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常正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我院于2010年9月3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郑伟,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自己家中喝酒后来到本村居民程XX家中,程某某打程XX一耳光,二人在程XX家院内发生争执,程某某被拉回家中后,程XX以及同村居民常XX、程XX等人又去找被告人程某某说此事,在程某某家中双方发生打架,致常XX受伤,随后,常XX之父常正本赶到现场,在拉常XX时头部被被告人程某某用铁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XX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常XX就本案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程XX、常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