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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抢夺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佛山市X区X路兴华商场麦当劳餐厅前,乘被害人魏丽英不备,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魏丽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丽英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魏丽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王某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军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军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王某军又以此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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