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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路X路口、西环路老计划生育指导站附近、城内新村等地抢夺作案11次,抢夺郭x、郭xx、李xx等财物价值304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x、李xx等人陈述;3、证人郭xx陈述;4、作案工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笔录、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到辉县X路X路口抢夺郭x的包,因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认了抢夺郭x包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10次抢夺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红色飞鹰摩托车到辉县X路老计划生育指导站附近,趁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xx不备,将郭xx的包抢走,包内有小灵通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已挂失)、钥匙一串及身份证等物。后被李某某以10元钱的价格将该小灵通卖掉。

2、2008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村,趁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x不备,将李xx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00元的蓝魔x一部、身份证二张、存款折二张、小孩的银手镯一只等物。

3、200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路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路东,趁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x不备,将赵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价值300元的购物卡三张及钥匙等物品。

4、2009年2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x骑摩托车到辉县X镇大官庄学校后面,趁骑自行车行驶的刘x不备,将刘x的包抢走,包内有30元现金及高中毕业证、身份证、化妆品等物。

5、2009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乡老转盘西,趁骑电动车行驶的杨xx不备,将杨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存款折一个以及药品等物。

6、2009年2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路金苑小区门口,趁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周xx不备,将周xx的包抢走,包内有MP3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学生证及其他学习用品、日常用品等。

7、2009年2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路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趁骑电动车行驶的赵x不备,将赵x的包抢走,包内有信用卡二张、身份证、小探照灯等物。

8、2009年2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镇X街,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不备,将王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医保卡一张、价值390元的购物卡三张等物。

9、2009年3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镇冯庄十字北100米,趁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不备,将李xx的包走,包内有几块钱现金、维C橙汁一瓶及化妆品等物。

10、2009年3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X镇冯庄十字,趁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梁x不备,将梁x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30元的华隆购物卡二张、价值70元的MP3一部、医保卡一张(以及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人郭xx证言,被害人郭xx、李xx、赵xx、刘x、杨xx、周xx、赵x、王xx、李xx、梁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飞鹰125型摩托车到辉县X路X路口,趁骑电动车行驶的郭x不备,将郭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450元的长虹手机1部、价值560元的波导手机1部及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4月13日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询问被害人郭彦x没有引诱;

(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手机和波导手机的价值;

(3)被害人郭x陈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10月22日晚7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包被一男青年抢夺走往南跑了,内装长虹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化妆品;该男青年骑一辆红色骑式摩托车,该摩托车排气筒声音很大;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骑自己的红色飞鹰摩托车到稻香路消防队北边往华艺小区拐那抢一女的包,内装手机两部和200元现金、化妆品,之后往南跑了;其所骑摩托车排气筒声音大。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到辉县X路X路口抢夺郭x的包,因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认了抢夺郭彦包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没有对李xx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李xx供述的作案过程和被害人郭x陈述相印证,且二人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特征相符、郭x被抢包内的物品的特征和李xx供述所抢包内物品的特征相符,故李xx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抢夺作案11次,抢夺财物总价值计3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的红色飞鹰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马合肖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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