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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铨,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订立《莆田市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每台价格为345元的新大陆品牌机顶盒,由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组建安装队进行安装,并向用户收取安装费后交给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每台12元的安装费,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一年内完成x台的任务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后重新签订第二份《莆田市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安装合作协议》,对第一份协议进行删改及补充,删除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次日交付给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机顶盒款项的约定,补充约定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应按约定的任务数付给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并将任务数下调为x台,将安装费上调为每台15元。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顶盒x台,总价x元,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回机顶盒款x.5元,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机顶盒款x.5元。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安装机顶盒x台,按第二次协议每台安装费15元计算,合计安装费x元。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安装费20万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因双方对货款及安装费给付发生争议,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过充分协商又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重新订立第二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以该协议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顶盒,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应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向客户收取的机顶盒款及时交给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求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机顶盒款,予以支持。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为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机顶盒,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以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按第一份协议规定的年安装任务数,作为安装数量计算安装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因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备货不足及用户发票供应不足等原因,造成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误工损失x.9元,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五角;二、反诉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十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三、驳回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161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750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本诉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协议约定施工队由上诉人组建,上诉人负责向被上诉人领取机顶盒后发放给施工队,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直接将机顶盒等物品发放给施工队,由施工队安装调试并直接向施工队收取机顶盒费用。因此,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领取过机顶盒等物品,也没有义务向其缴纳机顶盒的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施工队是上诉人组建的,其是依约向被上诉人领取机顶盒,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机顶盒的货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向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顶盒x台,总价x元,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回机顶盒款x.5元,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机顶盒款x.5元”有异议,认为领取机顶盒及收取机顶盒款项的是施工队,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x.5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x.5元,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x.5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机顶盒是施工队向被上诉人领取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施工队是由上诉人组建,且受上诉人的管理、考核,并由上诉人负责施工队各类单据的汇总、分类、提交及结算工作。因此,施工队向被上诉人领取机顶盒及向客户收取机顶盒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提供机顶盒,上诉人应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向客户收取的机顶盒款及时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机顶盒的款项系施工队收取,与上诉人无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1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天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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