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原系镇坪人,1999年前后到平利县城做生意时我们相识。2000年1月21日被告要求购买我建在平利县X区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购房价10万元。到2000年6月6日,被告称无钱支付,需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在信用社抵押贷款,于是给我写了一张欠某,载明:“欠某李某房价款壹拾万零两千元(包括2000元办证费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顺利通过抵押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但被告贷到款后并未给我支付房款,而是携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迫于无奈,2001年8月26日我只好请人把被告物品搬出,房屋我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被告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在信用社抵押贷的款,2008年信用社通过起诉并申请执行该房屋,现该房屋已被县法院执行局依法拍卖,而被告拖欠某的购房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房款x元及从2000年7月6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范某购买李某位于平利县X区的房屋,房价为x元。2000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某一张,载明:“欠某李某房价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注:在六月十日前付捌万伍仟元,一次到位,下余壹万柒仟元,限李某在一个月内按图纸设计要将房整理完善,双方组织验收后双方付款交钥匙和所有证件。范某。2000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欠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欠某、本院执行裁定书、公告、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某给付原告李某购房欠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7月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