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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强迫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董勇、张俊朋、吴涛(均已判刑)将张某某、李某某两人骗至郑州市一旅馆的一房间内,董勇、张俊朋、吴涛以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张某某、李某某去外地卖淫。2008年6月4日晚,董勇、张俊朋、吴涛三人一起将张某某和李某某带至舞钢市X镇料庄谢某某开的“万客来”饭店内强迫其卖淫。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收钱,王某明(已判刑)帮助看管两个被害人。2008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董勇、张俊朋又将张某某、李某带至舞阳县“平安”旅馆内强迫其卖淫。2008年6月12日,张某某、李某某趁三人不备逃走,被告人董勇叫上王某明与张俊朋等人一起将二人抓回,并对张某、李某实施殴打。后李某某逃走,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犯董勇、犯张俊朋、吴涛、王某明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邢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另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153-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迫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董勇、张俊朋、吴涛、王某明供述相印证,另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邢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迫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王某法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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