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向原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份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x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我与原告共同出资、借款购买两辆汽车跑运输,每人分别掌管一辆,后我们商定将车辆卖掉,我开的那辆车卖x元,当时没有给原告现金,给他打一个欠条,原告开的那辆车后来也卖了,约x元,但他一直不给我算账,实际情况是原告欠我钱。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两人合伙买车从事运输经营,2008年3月份将车辆处理,被告接受车款后,于2008年3月2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处理合伙财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仍欠其车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