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和同住在内乡县X镇信用社的信用社职工周XX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周XX持剪刀将被告人马某某的额头扎伤,马某某用手掌将被害人周XX右耳部打伤。
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和同住在内乡县X镇信用社的信用社职工周XX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周XX持剪刀将被告人马某某的额头扎伤,马某某用手掌将被害人周XX右耳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吴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