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郭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郭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以其母亲换眼角膜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共计x元。

被告郭某未答辩。

原告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该两份欠条有被告亲笔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巴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郭某现金22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后分两次又借给被告x元、x元,于2007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巴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陈国栋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秦元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