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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4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书面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某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广昆线南某路段434KM+660M处时,与前方由欧某驾驶的粤x号/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式/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后,又刮擦到快车道由蒙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右侧,造成赣x号车副驾驶座上的乘员田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某、蒙某、田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欧某、蒙某、罗某、袁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且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张某上诉称,其与赣x号车车主罗某是雇佣关系,且同是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罗某已让其单独驾驶6个多小时。其当时是为了避免直接撞上前方发生车祸的车辆而采取紧急措施,因而发生事故,其具有紧急避险的情节。另外,赣x号车超载、超员。因此,其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上诉提出其有紧急避险情节,不应负全部责任,经查,上诉人张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有等候通行的车辆,因而与前车发生追尾,之后又与正常通行的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其行为属违反安全驾车义务的行为而非紧急避险,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张某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以及车辆超载、超员的事实,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张某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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