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47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36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后,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莫锐刚、陈佳思出庭履行职务。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史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定好价格、数量后,于2010年9月15日12时许在贵港市西江农场格林饲料厂旁将1170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收到毒资后在其家中的厨房内将海洛因30克交给被告人李某。当天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购买所得的毒品海洛因至贵港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之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认及协助,于当日18时许在贵港市X路边树林里将企图潜逃的被告人史某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称笔录、毒品收条、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物证某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及笔录,以及被告人史某、李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史某贩卖海洛因29.9克,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9克,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供认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包含已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
史某上诉称,其不是直接向李某贩卖毒品,毒品卖家是“小丁”,其只是参与,是从犯;其到案后已经向公安机关积极供述“小丁”,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得知原审被告人李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即联系毒品卖家“小丁”,并商定好以每克39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0年9月15日12时许,李某到贵港市西江农场格林饲料厂旁,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民币11700元交给史某。之后,史某将卖家送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并带李某到其家中的厨房内称量验“货”。当天13时40分许,当李某携带购买所得的上述毒品海洛因途经贵港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旁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该包海洛因净重29.9克。之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供认及协助,于当日18时许在贵港市X路边树林里将史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某,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立案后,于2010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在贵港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旁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李某抓获,后经李某供述及协助,于同日18时在贵港市X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史某抓获,并于2010年9月16日对史某强制戒毒。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称笔录、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某,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提取并扣押净重29.9克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史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
3、证某吴XX证某,2010年9月15日中午,其丈夫史某和“阿庭”回到其家中的厨房几分钟。其于次日在家后门外的草堆里发现一捆人民币10000元,后其使用了部分,并用自己身份证某工行开户存入余下的9000元。
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某细清单证某,工行牡丹灵通卡((略))是吴XX于2010年9月17日开户存入人民币9000元。
5、物证某验报告证某,公安机关从李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9.9克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及笔录证某,李某被抓获的现场及其丢弃海洛因的现场位于贵港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旁边;史某收取李某毒资人民币11700元的地点是西江园路往西江竹木市X路口处;李某到案后指认了其被抓获及丢弃毒品的地点及涉案毒品海洛因提取、计量过程;史某、李某对交易毒品的现场均进行了指认,史某还指认了涉案毒品的计量过程及其所携带的毒资人民币1700元及其余毒资人民币10000元的藏匿地点。
7、户籍证某证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证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9、原审被告人李某述,其因心烦而想买毒品吸食,遂于2010年9月14日早上打电话问史某能否买到海洛因,史某说先帮其问一下。中午其又打电话问史某,史某说有“货”,要400元一克。其就说能不能便宜些,其要30克。过一会,史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已经帮讲好价钱了,只要390元一克。15日12时许,其到西江农场格林饲料厂大门前的十字路口处将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交给史某,后史某叫其到附近等老板送毒品到来。下午1时许,有一男子骑摩托车来到史某旁,该男子跟随史某往狮子岭路口走了约七八十米之后交有东西给史某,遂离去。史某此刻才招手叫其过去,并拿出一包用封口胶扎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接到毒品后要试货称量,就和史某去到他家厨房。史某拿出一个电子称给其称量,毒品毛重30.14克,其取一点毒品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经确认毒品是真的之后再用一红色塑料袋包装,然后离开史某家。下午2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汽车西站附近铁路桥旁时,见有公安人员开车拦停其,其遂下车往路边跑,并从裤袋取出毒品扔到路边草丛。
10、原审被告人史某供述,2010年9月14日上午,李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听别人讲其认识卖海洛因的人,想通过其帮他联系购买海洛因,并希望其帮讲低点价钱。其就答应先帮他问问。后其联系出售海洛因的“小丁”,“小丁”说有“货”,要400元一克。李某当天下午说要30克,但要求其帮讲低点价钱,其又跟“小丁”说其朋友要30克,是否还能便宜点。“小丁”就答应390元一克。2010年9月15日10时左右,李某打电话说等一下他要“货”,其就叫他拿钱到西江农场,然后打电话叫“小丁”送“货”来。中午11时多,其从家中骑自行车到格林饲料厂前面的十字路口与李某见面,李某交给其现金11700元,之后其在十字路口等送“货”的人到来,李某则在附近路边的树下等。下午1时许,一男子骑摩托车到来并拿出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其后立即离去,李某拿到毒品后提出要验货,其就带李某到家中的厨房,并拿出电子称给李某称量,毛重30多克。李某取出一些毒品放在锡纸上烤闻,之后李某带毒品离开其家。
上述证某,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某形成证某锁链,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为供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海洛因,所购数量已超过1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史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史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史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某提出毒品卖家是“小丁”,其只是参与,是从犯,且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史某与李某供述,以及交易的毒品是由他人送来这一事实,可以证某史某不是毒品卖家,但其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代为出卖,应以共犯论处,且其在毒品交易中参与定价,交接毒品,收取毒资,所起作用并不次要,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虽然向公安供述了“小丁”的有关情况,但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小丁”的行为,故不构成立功。因此,对史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