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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李某与赵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9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某、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明显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由,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朱某的妻子代某(已故)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即以x元的价格将二上诉人的矿洞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某。当天,被上诉人赵某给上诉人朱某的妻子代某和上诉人李某支付了x元钱的转让款。20O7年底至2008年初,被上诉人赵某得知二上诉人转让的矿洞是政府不允许开采的后,曾多次找二上诉人协商要求退还转让款,但均遭到两二上诉人的拒绝,为此,被上诉人赵某以二上诉人故意隐瞒开采矿洞的真实情况、属欺诈行为,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朱某偿还被上诉人赵某人民币x元,上诉人李某偿还被上诉人赵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3日前付清,否则就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朱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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