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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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荣新村X组。

诉讼代表人农某某,组长。

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因林某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那则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荣新组(以下简称荣新组)的诉讼代表人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上诉人那则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申请人那则一组与被申请人荣新组争议的山场,那则一组称“福派山”,荣新组称荣新后屋山,争议双方称谓不同,但实际同指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界线为:东以那则水库坝为界;南从那则水库坝往西沿福派山脊(荣新后屋山脊)小路至叫刚三(叫变压)止;西从叫刚三(叫变压)往北沿沟下至那则水库边止;北以水库边为界。面积约3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均未确权过。l982年l2月28日,县政府给那则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地名及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三、荣新组是于1966年从那板水淹区搬迁出来重新组成的一个村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该组村民就在争议山种植西瓜、三华李、油茶树等,后来又种植芒果、甘蔗,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现争议山内生长的油茶树是荣新组于1978年集体种植的;甘蔗地是荣新组苏志勇等七名农某于1985年开始种植甘蔗的甘蔗地;芒果树是荣新组黄某兴农某于1994年种植的。四、那则一组对争议山没有经营事实。五、2008年,那则一组陆某某农某在争议山挖坑种树时,受到荣新组组长农某某的阻拦,两组才开始发生争议。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县政府未确权过。1982年12月28日,县政府向那则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并且申请人那则一组对争议山又没有经营事实,其以祖宗山主张争议山的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荣新组于l966年从那板水淹区搬迁出来重新组建成的一个村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该组村民就在争议山种植西瓜、三华李、油茶树等,后来又种植芒果、甘蔗,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发生纠纷止,时间超过20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荣新组主张争议山的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争议山权属荣新组集体所有。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不包含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原判认为,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山界林某证》所载明的内容不包含现争议山场,与事实相符。原告那则一组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福派山”是其祖宗山,1955年归原告集体所有,1966年荣新组从那板库区搬出来时,原告只同意将“福派山”一部分给荣新组使用,1982年林某三定时其山权证无“福派山”记载是其组遗忘申报。经查明,根椐法律法规规定,祖宗山不能作为划定山林某属的依据;原告只同意将“福派山”一部分给荣新组使用,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山权证无“福派山”记载是事实。原告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认为上世纪90年代初荣新组个别村民在争议山开垦种植西瓜、甘蔗等,面积不超过5亩,剩下大部分仍然是原始荒地,并且不是农某集体种植,经营也没有超过20年,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此案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农某工作的实际,上世纪80年代开始,农某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土地承包的经营方式,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福派山”即争议山,在其提供的山界林某证中并无记载,其主张争议的“福派山”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负担。

上诉人那则一组上诉称:1、福派山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至“四固定”,一直属于那则一队集体所有,县政府称没有确权过,没有根据;2、第三人荣新队于1966年才从那板水库水淹区搬迁出来,由平广屯划拨土地给荣新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那则一组(队)给荣新划拨“福派山”,且荣新队在那板水淹区已落实得几千亩的土地山林,荣新队在新迁入地是不能再划拨给山林某,所以县政府把福派山确权给荣新队是错误的;3、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使用“福派山”,1956年在该山种桐油、茶油,1964年又种茶油、荔枝等果树,荣新队称1978年在该山种茶油是假的;4、那则一组没有把福派山填入《山权证》是事实,但是该山只种有几十棵油茶等,没有松树,我们看成畚地,所以当时不把福派山填入《山权证》,但不能说福派山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荣新组争议的福派山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上诉人那则一组没有提供政府确定归已的证据,其在上诉状中称争议山一直属那则一队集体所有,由上诉人经营,从来没有与任何某发生争议的说法是无证据支持的;2、第三人荣新队于1966年从那板水库搬迁到现址(即在争议山脚下)新建荣新队。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该队村民就在现争议山上种植西瓜、三华李、油茶树等,后来又种植芒果、甘蔗,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发生纠纷,期间无任何某议,时间大大超过20年,这些事实有政府办案人员通过调查知情人及上诉人在踏查图上确认予以证实。因此,县政府据此事实,将争议山场处理给荣新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荣新组同意上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荣新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那则一组提交证据四份:证人梁某某、王某丙证言;责任山合同表、证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提供的:1、那则一组《要求调处山权林某申请书》,证明那则一组申请县政府将“福派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那则一组的《山界权权证》,证明林某三定时县政府向那则一组颁发了山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3、上思县调处办《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荣新组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4、2009年3月17日踏查图及踏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山名及争议范围,那则一组的山权证载明的内容不包含争议山,现场调解不成立的事实;5、农某某、陆某群、梁某佳的调查笔录,证明荣新组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山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山与平广二组相连,但与平广二组无关,争议山属荣新组的事实;6、证明书,证明荣新组组组长是农某某的事实;7、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那则一组一审提供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那则一组提供的:1、那则一组的山界林某证,该证没有涉及福派山,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六固组证人梁某高、梁某珍、韦兑齐的书面证明,以证明福派山1955年归那则一组所有,1962年政府明确该山归那则一组所有,1956年到1964年间那则一组在该山种植油茶、油桐树等;3、平广组陆某隆、陆某枝、陆某江的书面证明,以证明福派山在农某高级社时期归那则一组所有,后来那则一组在该山种植油茶树;4、那则一组梁某隶、卜某某、黄某丁等人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那则一组村民1964年在福派山上种植油茶树、油桐树、板栗等;5、插队知青刘俊琼等人的书面证明,以证实他们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福派山种植茶油树或收茶油果。

上述证据2、3、4、5仅提及福派山在“四固定”时期归那则一组所有,有种植经济林某的情况,但没有反映1966年后福派山由荣新组定居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仅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参考依据。

(三)上诉人那则一组二审提供的:1、1984年荣新组《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因该合同书为荣新组在六骨山、山大山承包山林某情况,与本案的争议山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梁某某的证言,因其认为福派山上的油茶树并不是荣新组X年种植,但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王某丙证言,因其仅证实那板水库水淹区移民对未被水淹的山林某享有所有权,与本案的争议山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平广组陆某福等的《证明材料》,该证明以证实荣新组并未在1980年后在福派山种植西瓜、三华李,但本案中上思县政府认定荣新组上世纪七十年代种植西瓜、三华李,并未认定荣新组在1980年在福派山种植西瓜、三华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林某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其经过调查取证,并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所诉之林某所有权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林某所有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福派山”南部在六十年代已经分配给被上诉人荣新组居住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福派山”是“福派山”的北部山地,在地理上属于“福派山”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现实状况,将“福派山”确认给一审第三人荣新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那则一组认为福派山一直属于那则一队集体所有,且长期管理使用该山,应将争议山确认为其所有。但那则一组的《山界林某证》没有涉及福派山,上诉人那则一组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那则一组在1964年以前有过使用“福派山”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由上诉人单独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则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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