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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舞阳县公安局治安违法确认一案再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舞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舞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舞阳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某乙治安违法确认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原告李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第三人李某乙在舞阳县X路原告李某甲的家中,双方因以前生意欠款事宜发生争执,第三人李某乙用自己所用的手机砸向原告李某甲的身体,原告随后捡起砸在自己身上后掉在地上的手机扔向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乙遂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丈夫多次报警,但被告却在事发的一个小时之后到达现场。被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李某乙长时间内未到案接受调查和处理。2008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拘留决定,遂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舞公(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7月12日上午,当事人李某乙到舞阳县X路红伟门窗店找老板刘红伟(原告丈夫)办事,在谈话过程中李某甲和李某乙因以前生意发生争吵,李某乙用手机砸李某甲,李某甲用手接住手机后将手机摔碎在地上。此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我局于2008年7月12日受案后,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1日告知当事人李某甲相关权利,充分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9日以故意损毁财物对李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处罚”,并于9月10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甲。因此,我局对李某甲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事实部分,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8月15日对李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08年7月12日,第三人李某乙到刘红伟的门窗加工店里办事,在这期间,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用手机砸李某甲,李某甲接住手机摔向地板,致使手机被摔坏,价值2600元。

(2)2008年7月17日,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08年7月12日上午,李某乙到刘红伟的门窗店里办事,后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乙用自己的手机砸向李某甲的脸上,李某甲拾起手机砸李某乙身上,李某乙上来用手打李某甲的脑门四、五下,捶打李某甲的头部三、四下。在场的人总共有五人。

(3)2008年7月12日,对刘红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12日,李某乙到刘红伟的门窗加工店里,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就拿自己的手机砸我老婆,上去抓住头发砍我老婆的脸,还用拳头捶我老婆的头,我老婆倒在卧室门口,我报警了。

(4)2008年7月12日,对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12日,李某乙到刘红伟的门窗加工店里办事,刘红伟的妻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用手机砸向李某甲,李某甲拾起手机砸向李某乙,摔在沙发那摔的一片一片的,又用笔记本扔李某乙,李某乙站起来到卧室门口用手拍了李某甲最多四下。

(5)2008年8月30日,对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乙用手机砸李某甲没砸着,李某甲双手接位手机后,用右手举过头顶用力摔到沙发前的地上了,手机被摔成片啦片的。

(6)2008年7月14日,对李某国所作的询问笔录。2008年7月12日10时许,李某乙与一个人来到刘红伟家,我与刘红伟在客厅里坐,他俩落座后,我们座那说话,刘红伟爱人听见李某乙说话,从卧室出来问李某乙要帐,说着说着说呛了,李某乙说给你个鸭子,说着用他的手机砸刘红伟的爱人,刘红伟的爱人拾起手机又砸向李某乙,李某乙站起来到卧室门口,用拳头打了刘红伟的爱人几下,刘红伟的爱人也挡、打李某乙了,与李某乙一路的那个人上前把李某乙与刘红伟的爱人劝开了。

(7)2008年9月1日,对李某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乙是怎么用手机砸李某甲的,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李某乙把手机砸到李某甲怀里,李某甲接住手机摔到李某乙跟前的地板上,手机摔零散了。

(8)购买手机时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购买手机一部2600元,顾客签名:刘春阳。

(9)手机被损坏后所拍的照片两张。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李某乙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对其所作的询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由刘红伟代签的字,因为李某甲当时正在医院治疗,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3)对刘红伟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4)苗某某与李某乙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被告对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对被告为李某国所作的两份笔录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购买手机时的质量保证单不能证明是李某乙,与损坏手机无关联。

(7)对李某乙手机被摔后的照片有异议。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原物。

针对程序方面,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刘红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门窗店,第三人李某乙与苗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2日上午,第三人李某乙与苗某某一起去到位于舞阳县X路的红伟门窗店内,当时,刘红伟正在与另一案外人李某国商议事情,李某乙与苗某某到达后,也在客厅里坐下。李某乙与刘红伟因按装门窗事宜搭上话,此时,刘红伟的妻子李某甲从卧室走出,双方因以前做生意留下欠款未偿还产生语言冲突。李某乙拿自己的手机砸向李某甲,李某甲拾起李某乙的手机砸向李某乙,李某乙上前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李某甲的丈夫刘红伟拨打110报警。上午11时45分,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解放路现场,因李某甲昏迷,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08年9月1日,被告以李某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向其告知相关权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李某甲拒签。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李某甲送达了舞公(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甲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2008年11月17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李某甲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所作的五日行政处罚决定未实施。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以李某乙殴打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李某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某甲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第三人李某锋的手机是否被损毁,事实不清。除被告提供手机的质量保证单和照片外,没有提供手机的原物,且手机质量保证单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李某乙购买的手机,手机照片为干警陈新豪一人拍照,无法说明提取手机残片的过程、时间、地点;二是若手机被损毁系原告李某甲或是第三人李某锋所为事实不清。从被告调查证人笔录看,2008年7月12日证人苗某某证言和7月14日李某国证言均证明第三人李某锋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锋先用自己的手机砸向李某甲,李某甲拾起手机又砸向李某锋。李某锋用手机砸向李某甲后,手机是否损坏无证据证明。另外,第三人李某乙用自己的手机砸原告李某甲的身体,其手机财产已被李某乙实际处置,此时的手机已经由合法财产的属性转变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工具,不应作为个人财产加以保护。被告以原告李某甲损毁第三人李某乙的手机为由决定对原告李某甲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李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李某甲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舞公(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宝山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郭幸民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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