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薛现章(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禹州市X村的集市上,将在集市上赶集的赵XX脖子上的金佛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金佛价值人民币1486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将所夺金佛吊坠委托他人退还给被害人赵XX。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聂某向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