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北京市X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中介认识被害人冯某及其朋友邢某。马某自称在濮阳市X路瑞祥嘉园搞房地产开发,谎称能以内部价购买长庆路瑞祥嘉园房屋,以交定金、购房款为名分别骗取邢某12万元,冯某现金6.7万元;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以工地急需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将豫x五菱面包车进行抵押,骗走孙某现金3万元,支付孙某利息3600元。被告人马某将赃款全部用于赌博。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属于借用被害人的款项,且每月给被害人支付利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至10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女朋友冯某认识邢某。马某谎称能在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以内部价为邢某、冯某购买房屋,以交定金、购房款为名骗取邢某现金12万元,骗取冯某现金6.7万元。2011年1月19日,马某以付利息的名义还邢某3000元,其余赃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马某通过中介认识冯某并谈对象,后又认识冯某的朋友邢某。马某自称在长庆路瑞祥嘉园开发房地产,能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内部价格为冯某和邢某购买该小区的房屋,并带领冯某和邢某到长庆路瑞祥嘉园看了户型。第一次在建设路柏维宾馆让邢某交了1万元。大约一周后,在邢某的门市收了2万元保证金。2010年10月21日,马某让邢某交10万元购房款,当天邢某将9万元转至马某银行卡,次日马某出具了共收到购房款12万元的收条。马某以交房款为由分四次共收取冯某6.7万元,第一次以请别人吃饭为由收了1万元,第二次在濮阳市柏维宾馆楼下收了1万元,第三次是用冯某房产抵押贷款,冯某交给马某4.2万元。马某赌博时将这些钱输完后,又向冯某要钱,冯某又给马某5千元。收款后,马某没给邢某、冯某交定金或购房款,全都赌博输掉了。因邢某多次催要,马某还给邢某几个月的利息。
2、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冯某和马某谈对象,邢某通过冯某认识了马某。在交往过程中,马某说在濮阳市X路瑞祥嘉园承包工程,瑞祥嘉园有两套房子是留给内部人的,内部价每平方米2600元。邢某觉得很便宜,就决定买房。后来,在濮阳市柏维宾馆交给马某1万元购房定金。大约一周后,又在邢某门市给了马某2万元购房定金。2010年10月21日,邢某又从农行向马某转款9万元,马某给邢某出具了12万元收款条。因买房子的事一直没有进展,邢某发现被骗了,经其多次催要,马某给了3000元的利息。
经被害人邢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马某就是骗取其现金12万元的人。
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冯某通过婚介中心认识马某,后开始交往。马某说自己是瑞祥公司的副总,瑞祥嘉园二期有两套房子,市场价格每平方米4800元,内部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邢某知道后也想买一套,马某就带冯某和邢某到现场看房子,后邢某给了马某12万元,冯某分四次给马某共计6.7万元。
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葛某是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瑞祥嘉园是他们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马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和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给三期工地拉过一次土。他们公司开发的房子没有内部价格,一套房子最多便宜5000元。马某没有去公司买过房产。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是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房产销售。瑞祥置业公司是股份制,股东有张某乙、葛某、来X敏三个人。马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就给工地拉过一次土。公司开发的瑞祥嘉园有两套房子没卖,是公司内部留的。马某从来没有给张某乙说过要买这两套房子的事。
6、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查询单:证实2010年10月21日,邢某从农业银行向马某转款9万元;2011年1月19日,马某通过银行转帐还邢某3000元。
(2)马某收款条:证实2010年10月21日,马某共收到邢某购房款12万元;2010年10月5日,马某收冯某购房款2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供述其通过冯某认识邢某,以低价为被害人购买住房名义,骗取冯某、邢某18.7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冯某、邢某陈述一致,且有证人葛某、张某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用被害人孙某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进行抵押贷款,以借款名义骗取孙某现金x元。马某将赃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马某给瑞祥置业公司三期工程拉土期间,租用孙某的面包车。后来马某想去赌博,但手里没拿钱,就对孙某说工地急需用钱,要求孙某将面包车抵押到担保公司,抵押之后将钱再借给马某。后来,马某带领孙某到濮阳县X路利民担保公司,将孙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抵押了3万元。马某收款后给孙某出具3万元收据,又还给孙某现金3600元。当晚,马某就拿着这些钱去赌博,全都输完了。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马某租用孙某的面包车到工地干活。期间马某说工地急用钱,想用孙某的车抵押到担保公司,从担保公司借钱。2010年12月17日,孙某和马某一起到濮阳县X路X路北的“利民助贷”担保公司抵押贷款,担保公司贷给孙某3万元,孙某将3万元给了马某。马某说用一周的时间,算是租用孙某的车,当场给孙某一周的租金3400元。后孙某多次向马某要款未果,就报案了。
经被告人孙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马某就是骗取孙某现金的人。
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葛某是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瑞祥嘉园是他们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马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和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给三期工地拉过一次土。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是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房产销售。瑞祥置业公司是股份制,股东有张某乙、葛某、来X敏三个人。马某给瑞祥置业公司工地拉过土。
5书证
(1)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7日,孙某用自己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抵押贷款3万元。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收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7日,马某收款后向孙某出具收款条。
(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1日晚10时30分,该所民警在北京市X区上地“尚清”宾馆将马某抓获。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用被害人孙某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孙某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陈述一致,且有证人葛某、张某乙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收款凭证、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8月5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