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王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回族区北窑回民小学。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古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回民小学(下称北窑回小)、洛阳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兴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古都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8日起诉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门洞4101、X号房屋的所有权。2、协助办理4101、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洛阳市瀍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古都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北窑回小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恒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8日,洛阳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协光公司)(后变更为恒兴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古都建筑公司承建北窑回小综合楼工程,北窑回小在该合同上签章。1996年11月协光公司与古都建筑公司达成《北窑回小西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北窑回小综合西楼工程,必须于1997年元月30日前竣工验收,不得有任何尾工,交工后由施工单位5日内按原合同拿出竣工结算,经开发公司在三日内审定认可后,七天内一次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全部款额。如开发公司不能在七天之内付清,第八天后协光公司经理黄某甲签办,将西楼以400元/平方米折价抵押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1997年3月25日,古都建筑公司及协光公司、北窑回小代表签订《北窑回小综合住宅西楼工程会议纪要》一份,约定:1、1997年4月25日工程进行第一次交工,三方参加初步验收对存在问题5日内修理结束,4月30日正式验收签证;2、验收签证后乙方拿出决算,七日内甲方必须将工程决算审定完,如超期等于甲方默认乙方决算。在审定后所余工程款除甲方应扣保修金外,七日内一次全部付清。如甲方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清,原按每平方米450元的房产归乙方所有。1997年7月12日,古都建筑公司和协光公司、北窑回小再次达成协议一份,对1997年7月8日三方初检发现的几个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1998年2月22日,古都建筑公司同协光公司达成《几个问题的确定》,其中第6条约定:瀍河回小西综合楼,确定于98年2月28日前验收结束,把门钥匙交给甲方,同时结算一并结束,双方谁欠谁款,一律于3月10日交结清楚,不再拖账。如果乙方欠甲方款,最后售给乙方的一套房收回,交工资料齐全交于甲方。1998年2月25日,协光公司审定古都建筑公司承建的北窑回小西综合楼工程总造价x元,扣除x元,应付x元。同年3月6日,古都建筑公司与北窑回小、协光公司签订《北窑综合西楼工程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确定》:1、决算为x.46元,扣除已付款、保修金、税金、电话费、水电费后,余款x.23元分三次付清;2、房门钥匙除角单元一层两套于4月份账结清交房外,其余房屋于3月6日交钥匙;3、4月10日全部资料交给甲方。此后由于协光公司长期未付清工程款,古都建筑公司一直使用争议的两套房屋4101、4102至今。
另查明,1998年3月,协光公司改制为恒兴房产公司。2002年8月1日,原协光公司概预算人员常振留同古都建筑公司概预算人员张思鹏出具《纠错证明》一份,载明1998年2月25日工程决算中,协光公司多扣x.2元。2007年7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解决房屋所有权办证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同年8月,恒兴房产公司以公告形式要求北窑回小居民尽快办理房产证。古都建筑公司要求恒兴房产公司、北窑回小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启明西路X号X号楼X门洞4101、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古都建筑公司与恒兴房产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按约定完成工程是古都建筑公司的义务,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则是古都建筑公司的权利。1996年11月双方签订的《北窑回小西楼工程补充协议》及1997年3月的《北窑回小综合住宅西楼工程会议纪要》,均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则以房抵款的内容,但在这两份协议中,也都明确约定了交工日期,而本案中的工程未在两份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工,所以古都建筑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对争议的两套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成立。1998年3月6日古都建筑公司与北窑回小、协光房产公司达成的最后一份协议《北窑回小综合西楼工程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确定》第二条明确约定:除角单元一层两套于4月份帐结清交房外,其余房屋于3月6日交钥匙。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问题采取的是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方式,而不是以房抵款。古都建筑公司以长期占有、使用该房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该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因为房屋交易必须有明确的合意及充分的依据,本案中古都建筑公司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古都建筑公司负担。
古都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根据1998年3月达成的《北窑回小综合西楼工程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确定》(以下称《几个问题的确定》)第二条“除角单元一层两套于4月份帐结清交房外,其余房屋于3月6日交钥匙”的内容,认为“双方对结算问题采取的是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方式,而不是以房抵债”,“古都建筑公司以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该房的所有权不能成立,因为房屋交易必须有明确的合意及充分的依据,古都建筑公司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我公司认为,该认识只考虑了《几个问题的确定》的约定的本身,而忽略了工程款结算的过程和《几个问题的确定》达成后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抗辩所表明的事实。首先《几个问题的确定》作为书面形式的材料,具有协议的性质。对该协议,法律不反对当事人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履行和变更;其次,我公司作为建筑承包商,履行施工合同的首要目的在于取得现金形式的工程款,接受建设单位以其他形式的履行是在不能直接取得现金形式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奈和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对本案而言,在被上诉人不能用现金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以房价款冲抵工程款债权应是我公司现实和唯一可以选择、接受的结果,毕竟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双方曾经分别于1996年11月和1997年3月通过《北窑回小综合住宅西楼工程会议纪要》两度进行过这样的安排;第三,一审庭审中,黄某甲和恒兴房产公司均抗辩本案工程款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对我公司没有以物抵债承诺的必要,并提供了会计账册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会计账册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若被上诉人的抗辩确有事实基础,可以表明被上诉人1998年或者2002年就已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其时,按照《几个问题的确定》第二条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向我公司请求“交付”涉案房屋。但在1998年或者2002年至今的相当长时期内,被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过我公司腾退房屋,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已不负工程款债务和没有以房抵债的承诺”的说法相矛盾,这也充分表明,双方以事实行为——“以物抵债”对《几个问题的确定》第二条的内容进行了履行。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黄某甲口头辩称:我公司按时付款,有古都建筑公司打的条子,当时两套房子一直是该公司的办公室,没有抵押给他们。1997年房子卖的很快,不可能按400元每平方米给他们,后来有一套按每平方米1000元抵给古都建筑公司了,我们已经不欠他们的钱了。
北窑回小辩称:这件事与我们学校无关。
恒兴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古都建筑公司于1995年4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古都建筑公司应于1997年1月30日前竣工验收。而其未能按时履行义务,致使我公司多次变更竣工期限,分别要求古都建筑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前正式验收签订,1998年2月28日前竣工验收。但古都建筑公司的工期和质量问题未能按时交工,无法竣工验收。古都建筑公司片面要求以房抵账,却回避自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事实,以物抵账因古都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成立。1998年3月6日古都建筑公司与我公司达成的“北窑回小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确定”中约定,除角单元一层两套于4月份结清交房外,其余房屋于3月6日交钥匙。该协议仅是就交房结算问题约定,双方并无以物抵账的合意,也未形成以房抵账的事实。古都建筑公司混淆概念,把临时占用理解为所有,要求我公司办理房产手续,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古都建筑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恒兴房产公司协助其办理X号、X号两套房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恒兴房产公司与古都建筑公司是基于1995年4月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才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古都建筑公司积极实施北窑回小的工程建设,前期双方的合作是良好的。但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古都建筑公司与恒兴房产公司因为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异议,期间,双方单独或者通过北窑回小多次进行协商,并形成数份“补充协议”、“确定”和“会议纪要”,该数份“补充协议”、“确定”和“会议纪要”,均应作为1995年4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来对待。从上述合同附件内容来看,古都建筑公司与恒兴房产公司曾就用房产折抵工程款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结论性的合意。但从1998年3月6日古都建筑公司与北窑回小、恒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北窑综合西楼工程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确定》内容来看,恒兴房产公司最后没有拿到钥匙的两套房屋,相对于古都建筑公司来说是一种物的担保,该担保是以房产抵押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对于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本案中,古都建筑公司以长期占有恒兴房产公司两套房屋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两套房屋具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