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生(户籍证明)。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
辩护人璩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投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其间王某某提起申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柴油机厂东院内,帮助开封市润生机械厂搬家时,趁无人之机,将柴油机厂的冲线滑车27个用奔马车偷拉走。被盗物品价值x元。现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柳X、刘XX证言;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知道是犯罪,因柳X欠我10余万元钱,我拉走铁块是用于抵账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是文盲,且公安机关传讯时被告人喝多了酒,被告人当时只是想把这些废铁拉走抵柳X所欠的帐,没有盗窃的故意,社会危害性小,因当时钥匙由被告人拿着,应按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开封市润生机械厂从所租赁的开封市柴油机厂东院内往外搬家时,趁无人之机,将柴油机厂放在此处十余年的冲线滑车27个用奔马车偷拉走。经经我院对所盗物品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润生机械厂证明;证人柳X、刘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解理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起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许庆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