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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那造村那造屯一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展谋,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

代表人李某,该社社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长于那造村那造屯一社,父母及家人和原告均是那造村那造屯一社的社员。1998年原告到广东务工时认识一姓苏的男青年,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下非婚生女儿苏迪宇。因同居期间自称姓苏的男青年下落不明,原告即带女儿返回老家居住。2009年11月26日,因建设需要,国家征用原告所在农经社部分土地,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人头分配,每人分得895.42元。但被告在分配该费用时,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给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是土生土长的那造屯人,历来是那造一社社员,依法享有社员的一切权利。而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895.42元。

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深圳市福临门饮品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查询讯息,证明原告黄某乙目前在深圳市福临门饮品有限公司务工;4、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国家征用被告部分土地;5、土地补偿费分配表,证明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各农户的情况;6、那造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7、土地延期承包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仍保留。

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深圳市福临门饮品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及查询信息,均能证明原告系那造村那造屯一社合法的农业人口,是那造屯一社社员,目前在广东深圳市福临门饮品有限公司务工的真实情况;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分配表、那造村民委证明均能证明那造村那造屯一社于2009年11月26日被国家征用部分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按本社人口数分配,每人应得895.42元,而那造屯一社在分配该笔款项时,以原告已结婚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不给其参与分配,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那造村民委对此事调解未果的真实情况;土地延期承包证,能证明原告在1997年进行土地延期承包时仍保留原告承包的份额。综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亦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长于城关镇X村那造屯一社,是那造屯一社合法的农业人口。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分给原告黄某乙一份承包责任田,1997年进行土地延期承包时仍保留原告承包的份额。1998年原告到广东务工时认识一姓苏的男青年,后未经合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苏迪宇。因自称姓苏的男青年长时间去向不明,原告遂带女儿苏迪宇返回那造屯老家居住,并将女儿的户口跟随自已落在那造屯。2009年11月26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所在农经社部分土地,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x.3元,按本社人口数分配,每人应得895.42元。但被告在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时,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给原告参加分配。对此,原告在那造村民委调解未果后,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出发,判令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给付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费895.42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原告黄某乙将苏迪宇列为共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1790.84元。因苏迪宇尚不具备那造屯一社社员资格,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以原告苏迪宇系未成年人,是否享有那造一社社员资格尚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决定苏迪宇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即本案原告只有黄某乙一人,诉讼请求亦由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790.84元变更为895.42元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乙系苏迪宇法定代理人,其申请变更原告及诉讼请求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黄某乙出生在那造屯一社,户口也登记在那造屯一社,落实承包责任制时,那造屯一社就分给一份土地承包面积,且1997年那造屯一社进行土地延期承包时仍保留原告承包的份额,应视其为那造屯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鉴于此,原告黄某乙作为那造屯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其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造屯一社以原告已与他人结婚为由,不让其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土地补偿费895.4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保县X镇X村那造屯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京

审判员林寿章

人民陪审员梁普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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