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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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伤残鉴定,为避免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依法决定对本案的刑事诉讼部分先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9时许,李某某的合伙人张某到信阳市X街文化花园安联公司和李某某谈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右外踝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没有殴打李某某的行为,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①李某某能够提供当天录像资料却不提供,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②李某某前后陈述矛盾,存在合理怀疑。③证人何×、高×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④李某某案发当时表现正常,没有受伤的外部特征,不排除其他致伤因素存在。⑤公安机关未当时提取录像资料,存在重大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和赵××签订合伙协议,由李某某出资4万元,张某出资3万元,赵××出资2万元,合伙经营联网报警服务中心及安防技防工程的项目,经营期限为十年,李某某占40%的股份,张某、赵××各占30%的股份,项目盈余按照股份分配。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因项目盈余及利润分配引发矛盾。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到位于信阳市X街文化花园的信阳安联电子网络科技公司找李某某商谈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时,张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导致李某某右足外踝等多部位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信)公(Im)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检见,李某某左某颊部皮肤有3.5×0.2厘米、颈前及胸骨上窝区皮肤有4.0×0.2厘米、右锁骨上窝区内侧皮肤有0.8×0.2厘米、右乳房区内侧有0.9×0.2厘米、腹壁有3.3×0.2厘米、右上臂近段前内侧有4.5×2.0厘米皮肤瘀血,有压痛。左某下睑皮肤瘀血,眶下区有压痛,眼球结膜充血。右足外踝及右足背外侧皮肤软组织肿胀瘀血,有压痛,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对李某某行右踝关节、右足CT扫描及重建CT扫描及重建,结果:右侧外踝骨折,骨折线清晰。分析说明,李某某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右踝、右足受伤属实,其损伤符合钝器伤。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的损伤用手抓打、拳打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右踝、右足部的损伤用脚踢或足部承重时足背被致猛地外翻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李某某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右踝、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右外踝(腓骨远端)被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因张某对李某某轻伤鉴定有异议,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以(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李某某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的伤系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2009年10月19日陈述,因张某与其有合伙纠纷,2009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在文化街文化花园其公司处,张某带人将公司防盗窗卸掉,其与张某谈判无果,张某与其母等人过来闹,警察来后张某等人还过来打其,抢其钥匙。其左某睛及脸受伤,胸部有抓伤,右脚处受伤。对方打其时其用手挡,没有打对方。2009年11月2日陈述,张某试图抢其钥匙,用脚对其连踢带绊,并用手抓其,试图将其绊倒,这时其感到右脚一阵巨痛(后经医院检查系骨折),期间还有两个女的用拳头打其脸和眼部,用手抓其。

2、被告人张某2009年10月19日供述,2009年10月19日10时许,其与李某某因合同纠纷发生矛盾,李某某叫来人抓其头发、衣服、而后厮打,之后将其拉至门外,其母亲见状上前质问李某某,被李某倒在地,110民警过来,双方就停止厮打了,其没有打对方。2009年12月15日和12月23日供述,当日9时许,其找李某某谈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张某提供的伤情照片亦证实其手臂有抓痕。3、证人鲍××证言,其儿子张某与李某某合伙开办了安联公司,2009年开始,李某某不给张某分钱。李某某在公司办公室安装了防盗门窗,不给张某钥匙,不让张某进办公室。2009年10月19日上午,张某找李某某谈合伙纠纷问题,并带人将公司防盗窗卸掉进入公司,李某某打110报警,警察见双方因合同引起纠纷,就让张某和李某某商谈,让其和姓赵的代理人(刘××)离开办公室。约20分钟,其和赵的代理人(刘××)见李某某等三、四人对张某连推带打,把张某从二楼弄到小区院子,其上前质问李某某,被李某倒在地。李某某又打110,民警来时李某某坐在椅子上,其坐在地上身子靠在李某腿上,当时其高某压和心脏病发作,想到公司床上睡一会,李某某不开门,其发现李某某身上有钥匙,就与其姑娘和张某抢李某钥匙,其三人和李某某相互拉扯,后被民警制止带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李某某到处转,打电话。

4、证人何×证言,其是安联公司员工。其首先见一个短头发、扎辫子、头发有点白、五十岁左某女的打李某某的脸,另一女子扯李某某衣服,李某某被拉扯躺在地上,张某用脚踢李某某的腿和脚,李某某没还手。

5、证人高×证言,其是安联公司员工。案发那天,张某带人拆开公司防盗窗进入公司,警察来后劝张某和李某某依法解决纠纷,警察走后,李某某对张某提出到公司外面谈,张某接一电话后下去了,李某某下到门口时,李某某与张某和两个女的发生撕扯,好像是抢李某某钥匙,在拉扯中,李某某被拽倒在地,张某朝李某某身上跺了两脚。其见李某某脸被打了,脚一瘸一拐的,应该是被跺伤的。

6、证人刘××证言,其和张某一道找李某某解决合伙收益问题,李某某报警,警察劝大家依法解决问题。其与张某母亲到楼下后,张某和李某某在公司谈有20分钟,就听张某喊其,其往楼上跑,见有四、五个人将张某往楼下拖,张某的母亲上前护张某并和李某某纠缠一起,李某某将张母推拉到院子里。另证实,没看见张某对李某某有踢、跺等殴打行为,并证实案发时在公司监控室中可以清楚看见小区的一切情况。

7、合伙协议证实,李某某、张某、赵××三方自愿合伙经营联网报警服务中心及安防技防工程的项目,李某某出资4万元,占40%股份,张某出资3万元,赵××出资2万元,各占30%的股份,合伙经营期限十年,项目盈余按照各自股份分配等内容。

8、(信)公(Im)鉴(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及资料证实,检见李某某左某颊部皮肤有3.5×0.2厘米、颈前及胸骨上窝区皮肤有4.0×0.2厘米、右锁骨上窝区内侧皮肤有0.8×0.2厘米、右乳房区内侧有0.9×0.2厘米、腹壁有3.3×0.2厘米、右上臂近段前内侧有4.5×2.0厘米皮肤瘀血,有压痛。左某下睑皮肤瘀血,眶下区有压痛,眼球结膜充血。右足外踝及右足背外侧皮肤软组织肿胀瘀血,有压痛,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对李某某行右踝关节、右足CT扫描及重建CT扫描及重建,结果:右侧外踝骨折,骨折线清晰。分析说明,李某某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右踝、右足受伤属实,其损伤符合钝器伤。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的损伤用手抓打、拳打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右踝、右足部的损伤用脚踢或足部承重时足背被致猛地外翻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李某某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右踝、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右外踝(腓骨远端)被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0月20日X号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某某右侧外踝骨折,DR诊断报告表现,右侧外踝骨皮质不连续,局部软组织轻度肿胀,意见右侧外踝骨折不除外。信阳市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表现,右侧外踝骨质结构不连续,骨折线清晰,诊断右侧外踝骨折。另有伤情照片及影像拍片在卷。

9、(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复核鉴定书及资料证实,李某某的伤系钝挫伤;李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腓骨下段外踝部骨折。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1月19日CT诊断报告书表现,右侧腓骨外踝切片骨折治疗后复查,断端无明显移位,右侧踝关节间隙正常,意见为右侧腓骨外踝切片骨折治疗后改变。并附有李某某伤情照片和影像拍片。

10、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出警到现场时见张某母亲在地上压着李某某的腿坐在地上,警察对张某母亲和李某某劝解时,张某和他的俩个姐姐上前抓李某某头发、抢李某某钥匙,并不听劝阻,对李某某进行围攻和推打约5分钟。被制止后,将张某、李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

另有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与李某某无肢体接触,没有伤害行为,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在2009年10月19日到案陈述张某等人打其,致其眼、脸、胸部和右脚受伤;2009年11月2日陈述张某抢其钥匙时对其连踢带绊,致其右脚部受伤。证人高某、何某证实李某某被拉倒在地后,张某用脚踢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与李某某有“拉扯”“厮打”行为;证人鲍某某证实张某与李某某有“拉扯”行为。(信)公(Im)鉴(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左某颊部、左某、颈、胸、腹、右上臂、右踝、右足受伤属实,右外踝(腓骨远端)被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复核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之间确有肢体冲撞及李某某右足在肢体冲撞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影像拍片和法医鉴定书亦能证实李某某右外踝(腓骨远端)被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应对损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审判员孙良军

审判员曾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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