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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祁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祁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祁a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04.45平方米)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9月,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3元/平方米/年交纳产业管理费,按年收缴,等。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原告前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等。2000年和2002年7月1日,原告与X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对X区X路X弄“X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的期限均为2年,等。2002年的合同还约定:业主如逾期交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而被告自2002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1692.36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314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委托管理协议》1份,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

被告未作答辩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合同只约定了收费的标准,没有约定交纳期限,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92.36元(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

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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