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刘莫俊(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骑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镇东朱工业园区“仁克鞋业有限公司”,趁公司内其他员工下班之际,由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公司门口望风并分散保安的注意力,由同案人刘莫俊潜入该公司高频车间内,盗走高频铜模一袋后骑车逃离现场。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刘莫俊二人将该赃物拿到仙游县X镇X村同案人林秀明(已作治安行政处罚)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每公斤人民币13元的价格卖给林,得款人民币398元,被告人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09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唐海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镇东朱工业园区“仁克鞋业有限公司”,趁公司内员工下班之机,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唐海军潜入该厂高频车间内,盗走车间内的铜模两袋。之后,由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公司门口分散保安的注意,由同案人唐海军负责将窃得的铜模用摩托车运送出公司门口。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刘莫俊二人将高频铜模二袋又拿到同案人林秀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每公斤人民币13元的价格卖给林,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二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窃的铜模总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铜模退还被害单位仁克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边防派出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诉讼期间,被告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98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海军、林秀明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潘某某、蔡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预交罚金,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洪俊达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