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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崔某乙、崔某丙与被上诉人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住址陕西省铜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5日13时40分,张某丁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处时,挂擦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依次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腾海荣驾驶的陕x号轿车右侧,潘永红驾驶的晋x号轿车右侧、淡耀先驾驶的陕x号轿车右侧后、撞住站在紧急停车道内观察前方路况的陕x号轿车驾驶员肖柯良和晋x轿车乘车人沈培勇、崔某录、陈占生及李某彬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冯湛洁驾驶的陕x警号轿车尾部,造成肖柯良、沈培勇当场死亡,崔某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占生受伤及车辆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录被送到河南省陕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7月2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5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耿某支付李某、崔某乙、崔某丙x元。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张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腾海荣、潘永红、淡耀先、李某彬、冯湛洁、肖柯良、沈培勇、崔某录、陈占生无责任。受害人崔某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河南省灵宝市X组X号;家有妻子李某;长子崔某乙;次子崔某丙。张某丁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耿某于2009年7月2日从李某文处购买,耿某为实际车主,张某丁系耿某雇用司机。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铜川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每份交强险保额12.2万元,每份三责险保额均为50万元。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张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崔某录死亡,给李某、崔某乙、崔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系耿某雇用司机,该损失应由耿某赔偿,耿某的事故车辆在铜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赔偿责任由铜川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x.53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包括受害人崔某录在内的三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以同一数额并结合受害人崔某录的实际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体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同等尊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精神,应以与肖柯良、沈培勇同一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要求承担抚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计x.36元,交通费900元,开具死亡证明书费用100元,此事故给李某、崔某乙、崔某丙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宜为x元,共计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6元,付款时扣除耿某已付的x元,再付x.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耿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崔某乙、崔某丙不服,上诉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8日,应当依据2010年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张某丁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应当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崔某录起诉时间是在2011年初,参照其他受害者,一审判决正确。张某丁已经经过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综合报告书一份予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用完,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戊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2、灵宝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死者肖柯良精神抚慰金x元,灵宝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死者沈培勇精神抚慰金x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x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合计x.32元,共计(略).32元,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6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判对崔某录的丧葬费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5元正确,但对崔某录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结合受害人崔某录实际年龄计算为x.26元/年×6年=x.56元。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称原判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数额主要是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本案致害人耿某承担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崔某录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比照生效判决对同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确认标准,原判确认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应以x元计算为宜,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又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车主耿某负担。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的赔偿数额相应调整如下:医疗费x.53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6元,交通费900元,开具死亡证明书费用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9元;耿某赔偿李某、崔某乙、崔某丙损失x元,付款时扣除耿某已付的x元,再付x元。”

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崔某乙、崔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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