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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宗城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方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某涵西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堂,男,56岁。

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方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方金堂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向江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元、月息按贰分计,借期2个月。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公章)借款人:方金堂(私章)2008年3月17日”。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的公章盖在该借条内容下面的空白处后,在该公章上面写上的“借款人:方金堂”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11月16日止。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金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金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堂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虽然在借条中盖有公章,但公章是盖在空白处后,在该公章的上面写上“借款人:方金堂”字样,该“借条”无法反映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反映被告方金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还款付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金堂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方金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以“违反常规”、“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两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7日被告方金堂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向上诉人借款x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盖章、法定代表人方金堂签字为借款人并加盖私章的借条一纸为凭。故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向上诉人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方金堂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盖了公章的借条上面写上“借款人:方金堂”字样该签名并加盖私章属于履职行为。原审判决将该借款认定为系方金堂个人借款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上诉人江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472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某福利纸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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