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董X、郑X、吕X、毕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董X、郑X、吕X、毕X于2009年7月5日23时许,到本市X路X号X饭店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五人约喝了近三十瓶啤酒。被告人鲁X起身上厕所,后就近坐在互不相识但亦在该饭店喝酒的吴X、潘X、陈X等人一桌中间的椅子上,并伸手搭在吴X的肩上,因看不惯对方,被告人鲁X抓起桌上的空啤酒瓶砸向吴X的额头,被告人董X、郑X、吕X、毕X四人见状立即冲过去,顺手拿起对方桌上的啤酒瓶及椅子殴打吴X、陈X、潘X等人,并砸坏店内的锅子、椅子、卡式炉子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吴X、陈X、潘X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吴X、陈X、潘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陈X、潘X的陈述、证人杨X、汪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董X、郑X、吕X、毕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X、董X、郑X、吕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