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某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母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森、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荥密路X路段时与二原告亲属王某辉在公路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辉、被告王某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045.67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x.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x.20元,合计三被告共赔偿二原告x.2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人是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乙驾车逃逸,因此被告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荥密路X路段时,与二原告亲属王某辉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王某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辉、被告王某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辉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受害人王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王某门X号,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辉之父,现年48岁;原告母某某系受害人王某辉之母,现年48岁;2、被告陈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薄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八份、劳动合同书三份、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X。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豫x号货车行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均主张被告王某乙发生事故后逃逸,但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受害人王某辉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办理丧葬人员王某峰、王某辉、王某辉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三人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各支持10天,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248.52元;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过错等因素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母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48.52元,共计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x.63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甲、母某某x.6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赔偿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母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854元,二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