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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诉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住所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水黄某。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54岁。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与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的埕地南侧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房屋东侧墙壁相邻,相邻处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房屋为一层,1993年以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房屋进行加层,被告许某甲房屋的三层部份向原告埕地上悬臂。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拆除,二被告不同意至诉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未经审批,对房屋进行加层其悬臂部份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予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梅雪南大道X号房屋东侧墙壁三层悬臂(以被告许某甲房屋东侧墙壁外墙基为准垂直上方外侧)部分;二、被告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梅雪南大道X号房屋东侧墙壁二层悬臂(以被告许某乙房屋东侧墙壁外墙基为准垂直上方外侧)部分;三、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人民50元,被告许某乙负担人民币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兴化粉干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相邻的围墙为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在本围墙上及超过围墙悬臂部分进行搭盖建筑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仅判令两被上诉人拆除悬臂部分不当;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2、撤销原判第三项;3、改判两被上诉人还应拆除搭盖在上诉人围墙上的建筑物,恢复围墙原状。

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辩称,被上诉人系1983年盖房的时是经过镇批准的,建房的时候水沟、墙都是配套好的,钱也都交了,手续也都是完整的。上诉方要将排水沟填掉,被上诉人不肯,所以引起纠纷。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对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粉干厂的埕地南侧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房屋东侧墙壁相邻”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应该是粉干厂的埕地南侧围墙与被告房屋东侧墙壁相邻;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粉干厂的埕地南侧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房屋东侧墙壁相邻”是错误的,实际上并没有相邻,只隔了一条水沟;2、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以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房屋进行加层……被告许某乙二层房屋部分向原告埕地上悬臂”不是事实。(1)悬臂没有错,但是在1993年以前悬臂的,不是原审认定的1993年以后悬臂。(2)排水管并没有排到上诉人的埕地上。3、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对方填排水沟,不是原审认定的由于悬臂的原因引起纠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提供的1997年4月30日填发的荔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南J11-J12/J13-J16以内(围)墙为界,界外邻居民住宅”;被上诉人许某乙提供的1996年8月19日填发的荔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东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空地”;被上诉人许某甲提供的1999年11月25日填发的荔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东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米粉厂埕地”。故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甲相邻处应为被上诉人的墙壁,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称的“围墙”。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甲相邻处应为被上诉人的墙壁,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称的“围墙”。故上诉人以其与两被上诉人相邻的围墙为上诉人所有等为理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两被上诉人还应拆除搭盖在上诉人围墙上的建筑物,恢复围墙原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黄某兴化粉干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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