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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刘某花等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壬,男,45岁,汉族。

上诉人冯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合伙投资修建延长县粮食局后院服装市场。2006年10月,11名原告租赁二被告的摊位经营服装。开始的三个月为试用期,原告王某庚、燕某缴纳押金100元。从2007年开始,11名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交纳摊位租赁费每年2100元。2009年1月1日,11名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2009年度的摊位费2100元。2009年1月25日,即农历新年,由于周围居住的居民燃放爆竹,11名原告存放在摊位里的货物全部被大火焚烧。县政府与城管局即禁止经营户继续在此经营。根据县X排,2009年5月在西子河沟农贸市场大棚二层安排成衣经营户,并明确经营至2010年6月底前免交摊位费。2009年6月1日11名原告搬迁至新修建的西河子沟农贸市场院内继续经营服装。2009年1月25日发生火灾后,11名原告再未在粮食局后院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11名原告每年向二被告交纳摊位租赁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与二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09年11名原告均向二被告交纳了2009年度的租赁费2100元,但由于火灾的发生,11名原告再未继续经营,且按县X排,均已搬迁至新农贸市场经营。11名原告已与二被告没有租赁关系。政府免交了经营户在新农贸市场的租赁费,与11名原告将租赁费交于二被告此事实无关,二被告理应将剩余11个月的租赁费返还于11名原告。11名原告请求返还押金100元,因只有王某庚、燕某提供了押金票据,该请求应予支持,其余原告未提供押金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甲、王某壬返还原告刘某乙、李某丙、冯某丁、李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刘某辛、张某某、燕某、高某某、樊某某2009年度摊位租赁费各1925元。返还王某庚、燕某押金各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冯某甲与王某壬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甲、王某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所修建的市场是经县政府统一规划和同意后进行的,火灾发生后是县政府不让经营的,而不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县政府,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追加县政府为本案被告的权利。并且火灾发生后县政府已经给被上诉人做了补偿,免去了他们在新市场1年的租赁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县政府责令市场停止经营的原因是该市场不具有消防等安全设施,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申请追加县政府为本案被告错误;政府给承租户的补偿,是因他们货物被焚毁,损失巨大,才给予的适当补偿,与原租赁关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据以及押金收据、延安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冯某甲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延长县县级领导信访接待纪要》,该证据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收取了被上诉人2009年全年的租金,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2009年经营了不到一个月因市场着火,即停止经营,后被政府安排至另一市场,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理应将未实际履行合同的11个月房租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火灾发生后是政府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其无过错,且政府已经给被上诉人做了补偿,因此不应当再给被上诉人退还租金,但政府在处理此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政府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是政府的一项救济措施,并不是代替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退还房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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