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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由被告陈某某雇请为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2008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屋外四米高的架口扎架时,突然架树断裂,原告连人带架摔落地上,头部着地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送至象山村卫生室治疗。第二天将原告打发回家,在六十村卫生室用药治疗,但伤势一直未见好转。2009年3月,原告头痛难忍,去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大脑有积水,于3月12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4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的赔偿要求金额过高,证据不充分;2、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青松对陈某某、罗红、陈某华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由陈某某雇请为被告杨某某建房,及其受伤、治疗的经过;

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构成九级伤残;

3、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至21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94元;

5、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计金额553.5元;

6、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450.5元;证明李某某做伤残法医鉴定用去的鉴定费

7、茶元头乡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该卫生室治疗用去1301元;

8、茶元头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因伤在其诊所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690元(2008年12月20日前的);

9、邵阳市中心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2张,计58.9元;康尔佳宝庆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2张,计151.4元;邵阳市长城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2张,计152元,证明李某某购药开支;

10、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2008年12月9日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医院2008年12月15日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邵阳医专附属医院2009年3月10日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以及李某某自书的说明,证明李某某在上述医院检查共用去费用483元,费用收据已遗失。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关于法医鉴定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因开颅术后,不是具体损伤造成的九级伤残,法医鉴定引用条款不充分;第二、是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要动手术,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2008年12月初受伤,2009年3月才去治疗,明显延误病情,原告自身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工地上受伤所致。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除同意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的以上意见外还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依照规定应当有相应的病历和用药处方相辅证,没有辅证的医药费发票应当不予认定,如卫生室的证明、大药房的购物发票等,没有发票,或发票遗失了的仅凭当事人自己的陈某应当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胡响亮对杨某华、蒋具华、蒋玉华(象山村调解主任)的调查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①杨某某新建住房由陈某某包工修建,每平米承包价85元,材料由杨某某提供,任由挑选使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②李某某由陈某某雇请;③李某某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未确认扎架木料能否站人,自己有过错;④该事故产生的纠纷由象山村主持调解过,因不能判定后续医药费而调解未果;⑤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60元,陈某某垫付了5000元;⑥李某某有延误治疗的行为,致使损失扩大。

2、象山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象山村对该纠纷调解经过;

3、照片1张,证明杨某某新建房的住房为二层。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调解记录没有签名,不是原始记录;2、证人与杨某某有一定的关系,架子有质量问题才断的,证人证明木料质量好是不真实的。

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3、4、5、6、7、8,二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虽然提出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的异议,但是都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没有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9,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仅凭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的用药处方予以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损害后果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10,属书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其损失,但是没有证明损失的法定证据,因此对原告就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证据2,原告以记录没有签字而不认可,但该证据证明调解经过,相关内容与证人蒋玉华的证词相印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但是,其中,被告杨某某欲证明原告延误治疗,自身有过错,只是部分人的看法,属主观范畴,与证据的客观性不相符,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11月,被告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修建被告杨某某的一栋二层的住房。原告李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雇请去做小工。2009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架板上工作时,因架树断裂从4米高处摔落在地而头部受伤。被告杨某某将李某某送至象山村卫生室治疗。并支付了60元的治疗费。当日下午送李某某回家。李某某回家后在本村(六十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药费1690元。期间于12月9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做X光检查,未发现有骨折征象,12月15日到长阳铺中心医院做经颅多普勒检查,发现脑动脉有异常现象。原告从二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处分别支领现金3500元及5000元。原告到多个医院检查后,因持续头痛,遂于2009年3月12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实施了钻孔引流术,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x.94元+328.5元,计x.44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六十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301元。后于2009年4月27日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于2009年4月5日在象山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陈某某系农村工匠,其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李某某是雇员,被告陈某某是雇主。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是否有过错二、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事隔3个月才去手术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扩大相关损失,同时,是不是因为12月6日受的伤而做的手术值得怀疑,因此原告应对扩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接受医生的建议(采取保守疗法)才未去治疗,3个月后,是因为病情没有好转,甚至加剧的情况下不得不去住院做手术,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当时的伤情不是明显严重,也经过了一定的治疗,但是原告经过多家医院检查,对病情应该有所察觉,然而,原告虽然声称其在治疗,但其除了提供了在六十村卫生室治疗了六天以外,并未提供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前到其他医院治疗的相关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己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酌情减轻被告的20%赔偿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其鉴定结论的得出是由于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不是损害直接造成的伤残,鉴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头部后,一直不能自然或者保守治疗而痊愈,做手术治疗是必然的结果,原告由于做手术而构成伤残与损害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

三、关于本案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杨某某系建筑发包人,被告陈某某系承包人,原告李某某系雇员。被告陈某某只是一个农村工匠,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及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比如不能给雇员佩戴安全帽等,被告杨某某作为发包人对此也是明知的,虽然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即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也无须审查承包人的资质条件,但是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包人起码要有安全生产条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杨某某应该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结合原告的起诉请求,原告李某某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0元+1690元+x.94元=x.94元,李某某在中心医院住院后在六十村卫生室治疗的1301元以及购药开支362.3元因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原告的病情已痊愈,故不予纳入;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可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60天,计x元/年÷365天/年×60天=1747.73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参照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5元/天×9天=135元计算,予以采纳;4、住院生活补助费,9天×12元/天=10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3904.2元/年×20年×20%=x.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采纳;8、鉴定费450.5元,以上合计x.97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8560元应予抵偿,即原告的损失应为x.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80%,计x.7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几个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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