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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喜平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申喜平,男。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喜平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燕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申喜平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30日在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申昕。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未建立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199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申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被告为了把家庭搞好,在家任劳任怨,什么苦都受过,现在原告嫌弃被告人老珠黄,就在外另寻新欢,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简要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30日在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申昕。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申喜平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申昕由原告申喜平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申喜平承担;

三、原告申喜平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定于2009年5月21日给付3000元(已当庭给付);余款7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申喜平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燕娥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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