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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邓州市穰东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210号

王某甲诉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5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汉族,住(略)。

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

负责人张某某,男,任校长职务。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判,书记员秦媛出庭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夫妇在邓州市兴办民办私立学校期间,因建校资金不足,前后分三次在我处借到现金共计43万元,该借款同有中人,出具有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4年4月27日、2005年12月9日、2006年11月26日、由被告张某某、王某乙、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签名和盖章的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共计43万元,约定月息1分。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该款也一直未还,这些钱也全是用于办学用了,但现在确实没能力还款,等以后有了再还。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09年7月21日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实及经过。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夫妇二人在河南省邓州市X镇投资兴办太子岗中学,因建校周转资金不足,三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共分三次借到现金共计43万元,约定了利息,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1)借据今借到王某甲经手借款贰拾万元整(x.00)月息壹分,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张某某王某乙(分别签字盖章)、邓州市太子岗中学(盖章),2004年4月27日;(2)借据今借到王某甲经手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00)事由学校周转资金、期限6个月,月息壹分,借款人张某某王某乙、邓州市太子岗中学(分别签字并盖章)2005年12月9日;(3)借据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壹分,借款人张某某王某乙、邓州市太子岗中学(分别签字盖章)”。上述三笔款项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于2005年10月10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资格,从事办学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因兴办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在原告处借款,打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据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穰东镇太子岗中学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从事办学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均系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从2004年4月2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26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丰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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