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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顺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夫,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黄某兴,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奉新县X镇娥公井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严重超载的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市区沿国道324线往仙游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300M时,未注意避让自路X路左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乙(行人),发生碰剐,致原告受伤及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2008年8月6日,莆田市城厢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2天,2008年10月2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某丁所有,挂靠于恒达运输公司。2007年9月23日,被告陈某丁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乙主张医疗费x.01元,其中医疗费x.61元有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市康复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脂肪乳的发票318.40元,因未有医嘱证明需购买,且发票上未注明使用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张销售单,金额为258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2天=910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5元/天×182天=27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元×106天=6360元,提供其与九建天怡福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二个月的工资表,因工程项目部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无法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误工费应为45.90元×106天=4865.40元;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x元/年×20年=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为农民,故应为6196元/年×20年=x元;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偏高,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且住院时间较长,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15元,提供有效票据750元,复印费15元和照片费5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因该两笔费用数额较小,且确有发生,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年×4053÷2=x.50元,因原告陈某乙的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81周岁,其生育4个子女,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煌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4053元/年÷4+3年×4053元/年÷2=x.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又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60%=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x.76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共x元;原告剩下的损失x.76-x=x.76元,应由被告陈某丁赔偿。但因陈某丁的涉案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为避免讼累,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76×60%×(1-20%)=x.68元,但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为x+x=x元,被告陈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76×60%×20%+7652.68=x.85元,因被告陈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陈某丁还需支付给原告x.85-x=x.85元。被告陈某丙作为被告陈某丁的雇工,其因履行职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陈某丁负责赔偿;被告恒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陈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五分(不含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四万九千元);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6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4787元,被告陈某丁、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对超出强制险以外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只须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按约扣除相应的20%免赔率,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的免赔额(即20%免赔率)为4万元,所以上诉人只须在商业险中承担16万元的理赔责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万元。3、原审直接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和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等相关情况,是不合理的,请重新认定残后护理期限,或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后护理费,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适当调低。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按照福建省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原审以应付的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免赔率是正确的,伤残护理费原审按20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上诉人主张按50%与法律相抵触,原审按60%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以保险限额为基数计算免赔率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应付保险金额为基数判决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陈某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是正确的。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乙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某丁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除已认定强制险数额外,本案损失数额高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故上诉人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在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中扣除免赔率只须承担16万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乙虽伤残一级和事故时年满56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定残后护理时间为20年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上诉人陈某丁雇佣被上诉人陈某丙并承担赔偿及被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应对陈某丁承担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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