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初向原告购买邦牌油漆,因被告无法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要求出具欠条,经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88元,且被告明确表示上述欠款于2009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归还拖欠货款人民币5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柯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88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池某某购买一品迪邦漆,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一品迪邦漆材料款50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被告柯某某向原告购买迪邦漆材料,未予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8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货款人民币508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