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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相某甲与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相某乙(系原告祖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相某甲诉被告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父亲相某于2004年5月死亡,被告于2005年改嫁,原告一直与祖父相某乙一起生活,原告祖父已经61岁,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经询问,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此款2008年、2009年的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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