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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夫妻一直非常恩爱,且有两个聪明可爱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在一起学理发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许XX,2008年3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许XX,婚后双方均从事理发工作,相处较好,自2007年以来被告怀孕第二胎,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已结婚十七年,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先后生育一双儿女,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给其和好机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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