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勋,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下简称江天柳州分公司)、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勋、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天柳州分公司系江天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6年5月20日江天公司承包了位于鹿寨县雒容盘古工业园的泓博公司技改工程,由江天柳州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同年7月12日江天柳州分公司将泓博公司新厂及附属工程交马国龙项目经理部进行具体的施工、经营管理,并制定一份《工程经营授权责任书》,约定:授权范围为选择大宗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及供应商,与之签订购货合同;在预算范围内自行采购零星材料等。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上述工程项目部多次向张某购买水泥价值x元、购买钢材价值x元,两项共计x元。截止到2007年8月3日,江天公司已付货款29万元,仍欠货款x元。2007年8月2日,马国龙出具欠条交由张某收执,称“今欠到张某钢材款x元,限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有超期。按每月1.5%的滞纳金计算”。2007年12月20日,张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诉讼期间张某与江天柳州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随后张某申请撤回起诉。江天柳州分公司认可马国龙等向张某购买水泥、钢材等属职务行为,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所欠张某货款x元以及承担张某在(2008)南民初(二)字第X号案件缴纳的诉讼费用。由于江天柳州分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张某向该院再次向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江天柳州分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天柳州分公司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向张某支付货款x元以及承担张某在(2008)南民初(二)字第X号案件缴纳的诉讼费用2763.50元。由于江天柳州分公司尽管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天柳州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债务应由江天公司承担。至于江天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一方是张某另一方是马国龙,欠条上写的就是欠款人马国龙,不存在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马国龙跟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存在的是承发包关系,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都不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张某与江天柳州分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江天柳州分公司认可了马国龙向张某购买水泥、钢材等属职务行为,故江天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张某诉请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由于在和解协议中对滞纳金没有约定,故对张某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天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二、江天公司向张某支付(2008)南民初(二)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用2763.5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2元(张某已预交),由江天公司承担5032元,张某承担1120元。
上诉人江天柳州分公司、江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柳州市弘博纸业有限公司技改工程项目不是上诉人承接施工的,而是马国龙的个人行为,事实上,马国龙与柳州市弘博纸业有限公司商议好承接技改工程项目之后,马国龙找到案外人周耘,周耘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于2006年4月20日与弘博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加盖了伪造的印章,马国龙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处亲笔签名,有关该项目工程的委托手续是周耘与马国龙使用伪造的印章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当时不知情,直到2009年4月,上诉人才得知周耘伪造公司印章招揽建设工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弘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使用的上诉人印章鉴定证明是伪造的印章所盖。
二、马国龙在从事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水泥、钢材,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代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为该工程是马国龙个人负责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天柳州分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是案外人周耘以欺骗的手段私自使用江天柳州分公司印章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对马国龙个人行为的追认。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与张某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是江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江天公司、江天柳州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签订和解协议不是江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周耘以江天公司的名义对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江天公司。
上诉人江天公司、江天柳州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0日泓博公司与江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09年4月20日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黄)公(刑)鉴(文)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3、2009年7月18日鉴定结论通知书;
4、2009年7月17日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周荣生的询问笔录;
5、2009年5月7日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周耘的询问笔录;
6、2009年4月14日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彭义强的询问笔录;
7、2009年7月18日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张行政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争议的技改工程是案外人周耘使用私自刻制的公章与泓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马国龙的项目经理资格任命都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张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解协议是江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张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和解协议是否是江天柳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和解协议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实案外人周耘私刻了江天公司的印章对外承接工程,但和解协议上加盖的是江天柳州分公司的印章,并且还有江天柳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敬的签字认可,而对于邹敬的江天柳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有工商登记证实,江天公司亦无异议,江天柳州分公司也是依法注册的江天公司的分公司,对和解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江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是江天柳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体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江天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江天柳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江天公司和江天柳州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江天柳州分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而判决要求江天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268元(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