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汉族。
被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全之父),男,居民。
被告唐某某(系死者陈某全之妻,也系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女,居民。
被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全之女),女,居民。
被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全之女),女,学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四被告的亲属陈某全及案外人欧某某合伙承包拆除莆田市鸿业纸厂旧厂房业务,后经结算,三人共挣得工资款人民币x元,每人可分x元。该款由陈某全全部领取,后陈某全支付给欧某某x元,分二次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的x元,由陈某全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欧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见证。2009年7月,陈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陈某全的亲属即四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对欠条有无事实不清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四被告的亲属陈某全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丁某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x元正),此据,欠款人陈某全”,欧某某(又名欧X)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署名。
另查明,陈某全于2009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因被告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原告催讨拒绝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和欧某某的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亲属陈某全生前拖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有见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债务产生于陈某全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欠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作为陈某全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在继承陈某全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对该欠条有无事实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欠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在继承陈某全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0元,由被告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