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略),现住绥宁县X镇X路X街经济适用房X号。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育男孩刘某宇。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约定小孩刘某宇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没有约定。原告在离婚后多次前往探望小孩刘某宇,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阻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探望权,给原告和小孩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特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在每个星期六、星期日对小孩刘某宇行使探望权,由被告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碧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看望小孩均受被告阻扰的事实。
3、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有关资料复印件6页,拟证明①原、被告的基本情况;②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③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刘某宇由被告抚养,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协议中未涉及原告探望小孩等事项。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4、户籍证明2份、成员信息表1份,拟证明刘某某、刘某宇的基本情况和身份关系。
5、持证人为沈某某的邵绥离字x号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宇。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宇由被告抚养;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整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协议离婚的证词与原告的X号证据吻合,予以认定,证词中证实原、被告为原告行使探望权而发生争执的证词亦予认定,但证词中有关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宇。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宇由被告抚养;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原告对小孩刘某宇的探望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在探望小孩刘某宇时,双方发生争执,酿成纠纷。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口头向本院提出原告以前带小孩时,任由小孩上网,并给小孩买游戏书带到学校,影响小孩的学习,因而不准原告带走小孩,只同意原告到学校看望小孩。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亲情交流的一种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刘某宇的生母,有权探望,被告亦应极力促成,以免造成小孩亲情缺失,进而影响其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小孩刘某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稳定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每周六、周日对小孩刘某宇行使探望权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就探望的方式、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本院本着既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期间,应全力照管好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坚决杜绝小孩沉迷网络或其他影响其学业和身心健康的游戏,免除被告担心原告不能照管好小孩的顾虑,共同营造融洽、良好的探望氛围,使小孩刘某宇能在一个充满亲情的环境下茁壮成长。这种结果,方为原告之所盼,亦为被告之所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下午13时至当晚20时有权探望婚生子刘某宇,由原告沈某某至被告刘某某住处接送婚生子刘某宇。被告刘某某有协助原告沈某某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