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因生意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不认识王某某,2006年12月,王某某的姐夫董xx给我开车时,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我作为车主无钱赔偿,为让董xx早日出来,王某某借给我8万元处理此事,该款用于董xx,应向董xx索要。另外打条时没说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李某乙,2006.12.4。”被告对此借据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4日,李某乙因故急需用钱而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元月被告还款5万元,2008年元月被告还款1000元。至2009年元月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余款x元,故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因董xx交通肇事赔偿而向原告借款,应由董xx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9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