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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1995年4月份以来);3、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支付生活费(2007年7月份开始,以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支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某某于1980年到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后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于2003年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7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时,被告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6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公司原因,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后并入被告,被告亦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故亦应承担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相应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已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但经鉴定该申请并非原告书写,且原告亦不认可该申请,故被告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将解除手续书面送达原告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原单位已经给原告建立并交纳了1995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5年4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知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自上述条例第二条可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金某缴单位主张该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本案原告的仲裁未超法定申诉时效。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某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7月以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07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因公司原因,未给原告安排岗位”等,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三、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金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合法正当的解除手续,应视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能依据上班和实施单位的管理为标准,上诉人所述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本人未上班,那么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金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995年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生活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系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1995年之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未给金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1995年2月已经辞职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正常工作的原因系其矿工、离职或辞职等个人原因,故上诉人称并非单位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岗位,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某生活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07年7月以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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