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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信用卡某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某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以其本人名义申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大量透支并挥霍,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数额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某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甘某邦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的被透支的招行信用卡某名、卡某、透支时间及金额相吻合。证人毛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有赌博恶习,欠有赌债。二人与胡某预谋后,由张某丙冒充焦作市人大司机借款、由胡某冒充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担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利用伪造的假房产证骗取他人现金十万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伙同毛某、张某丙等人实施诈骗,被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诈骗罪在该监狱服刑,2011年8月14日释放。被告人胡某办理招商银行的相关申请资料显示:其提交的身份证、住址信息为真实信息,其提供的职业资料为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作证和公务员卡某印件。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该单位没有叫胡某的办公室副主任;胡某的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证不是该单位办理的,证上的工作证号系该单位其他人员的工作证号;证上所留办公电话系该单位车班电话。招商银行信用卡某心出具的持卡某账单查询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所办理的信用卡某透支情况。招商银行信用卡某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了该行电话催收欠款情况及通话内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某的前夫,银行曾往其家中寄过催收函。扣押清单及相应文件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处扣押招商银行邮寄给被告人胡某的公安报案警告函1张及还款提醒单14张。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办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某用额度为x元,其持卡某消费本金为x元,由于其办理了分期交易(永乐郑州南阳路店共分六期,每期5850元),故其可用额度为信用额度加分期额度,是其欠款本金大于其固定额度的原因。2008年8月31日,胡某通过柜面通缴款500元为最后一次还款。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信息采集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办理的银行信用卡某行恶意透支,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某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某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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