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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1983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生一女取名段某俊,因双方性格不和并遭被告殴打,双方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监护由法院判决。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我也同意离婚,但孩子归我抚养,并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但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我姐的几千元钱应当由原告归还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一女取名段某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有了孩子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具一套,音响一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培养需双方互让互谅、理解和支持对方并容忍对方的缺点才能同舟共济。本案原、被告性格等诸多因素致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同时被告在原告要求离婚诉讼中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关于婚生女段某俊的抚养问题,被告段某某愿意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同意双方的意思选择。关于被告诉称借款问题。因其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同时被告亦没有举出书面证据印证,原告对此借款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诉请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某某与段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段某俊由被告段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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