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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晴。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因两人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近几年来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骆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举证期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吴某晴,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起,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被告骆某在2011年4、5月份,因双方生气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发生,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审判员罗洪林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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