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人王某乙,男,48岁,初中文化。

被告人马某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闫建斌窜至信阳高速185段左幅路盗窃高速下水道铸铁蓖子12块,价值2496元,以1200元价格卖给盘古乡X街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乙。

2、201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窜至信阳高速185段盗窃高速下水道铸铁蓖子14块,价值2912元,以1400元价格卖给盘古乡X街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乙。

3、2010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王某伟窜至信阳高速179段盗窃高速下水道铸铁蓖子6块,价值1248元,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乡X村委马某槽收购废品的被告人马某某。

4、201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伟窜至信阳高速179段盗窃高速下水道铸铁蓖子34块,价值7072元,以3400元价格卖给盘古乡X街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乙。

5、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窜至信阳高速K179+400M处盗窃高速下水道铸铁蓖子8块,价值1648元,泌阳县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将嫌疑人蒋某某、王某甲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按照所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涉赃物均被追回,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保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