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余某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程某系吴某某的外女。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某因买半挂车急需资金,找原告帮助借钱,2002年农历6月,原告丈夫谢某某从本校同事王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七厘,并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证明,借贷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计息0.7%,时间一年。借贷人余某某,证明人谢某某,时间:2002年阳历8月1日,农历6月23日”。借款不久,王某某病故,其妻何某某便找谢某某要钱,谢便找余某某要钱,但一直未要到,何某某要钱很急,谢没办法自己把钱垫上,连本带息归还x元。原告丈夫再次找被告要钱,两被告归还x元。2006年5月程某与余某某离婚。原告得知后,便找二人要钱,二人相互扯皮。
原审还查明,程某诉余某某离婚案,经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判决离婚,该判决主文第四项,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程某负担10.3万元,其余8000元由余某某负担。
原审认为,程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谢某某手帮忙借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病故,由吴某某和丈夫谢某某自己帮助还清。程某在离婚时未通知吴某某,对该款虽作为承诺,但该款系程某和余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程某和余某某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有凭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由程某和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欠吴某某款本息合计x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认定借款利息6860元是错误的。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0.7%,因此2万元借款一年利息应当不足2000元。而本案中何某某证明归还利息6860元,远远高于约定的借款利息,显然违背常理,请求依法再审。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1日,余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0.7%,时间一年。2002年9月,王某某病故,还款x元,一年后吴某某的丈夫谢某某还清剩余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余某某和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他人款x元应当由二人偿还。该款及利息由吴某某垫付还清,余某某和程某应当向吴某某清偿。该款利息根据证人何某某证明的还款时间计算应为1890元。因此,原审认定为6860元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两原审被告余某某、程某共同清偿原审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
余某某上诉称,1、余某某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谢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x元,王某某病故,其妻何某某找谢要钱,余某某经谢某某代转还款x元,谢某某垫还余某2000元及利息。谢某某、吴某某由此拥有债权。2、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程某“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属娘家方的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担10.3万元,其余8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债务应由程某负责清偿,请求依法判决由程某偿还全部欠款。
吴某某答辩称,欠条是余某某打的,应由其偿还,与他们离婚没有什么关系,我们是债务纠纷。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程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借吴某某夫妇x元事实清楚。余某某与程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虽然余某某与程某离婚判决书确认该笔欠款由程某负担,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余某某、程某共同追偿,若余某某偿还该欠款后,可向程某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