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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利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国利,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44岁。

原告方国利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利诉称:2009年初,经原告邻居方留聚介绍,原告结识被告,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结婚,并借机向原告索要钱财,经介绍人方留聚之手,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人民币x元整,其中两次是原告的哥哥方国宾从其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分别取钱x元和x元,共计x元,经介绍人方留聚见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须水镇支行直接转到被告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上,而且被告还在原告哥哥方国宾的取款凭单上签上了名字,剩余x元是原告及原告的亲属以现金的形式经介绍人方留聚之手或者是直接交给被告的。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法律上缔结了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后,按照当地风俗,本来打算在阴历2009年7月29日举行婚礼,但是阴历200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携带向原告索取的x元钱财“离家出走”,经原告和家人及介绍人方留聚多方联系,被告均避而不见,并明确表示不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而且自结婚后,原告和被告也从未在一起生活过。被告与原告结婚,纯粹是借机向原告索取钱财,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故原、被告的婚姻根本不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而且被告和原告登记结婚后,亦未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过,且被告在登记后直接出走外地,原、被告以后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的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通过方留聚认识方国利及其哥哥的,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半年,原告家人承诺说如果被告与原告结婚,就给被告生活费,后又承诺给被告盖新房子或者给钱,被告才与原告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要求按照农村风俗办个仪式,但被拒绝了。后原告方家属向被告讨要已给的x元,并撵被告走,但被被告拒绝了。因受不了方留聚及其家人的骚扰,被告去找方国宾的老婆诉苦,因时间晚了,便在荥阳住下,结果方国宾骂被告不要脸,被告就离家出走了,现在住在桐树王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某婚前有一儿子孙某栋。双方没有任何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称自己患有严重脑病,精神失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医鉴定。原告称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人民币x元整,被告对其中的x元予以认可,该x元是原告的哥哥方国宾支付给被告的。对于其余的x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没有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国利称被告是为索要钱财才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认可和被告没有矛盾,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方国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国利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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