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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其正在自家老宅地基上打地基准备建房,本村村民曹某志带领被告曹某乙等七八个人过来,二话不说,便对其以及曹某雨、曹某甲等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其和其家人不同程度的损伤。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乙赔偿其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1401.4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413.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含陪护人员一人的伙食补助18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4403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其没有将曹某甲打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大赉店镇X村曹某雨与曹某文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曹某甲在该斗殴事件中受伤。当日,原告曹某武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大赉店镇X村曹某雨与曹某文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曹某乙将曹某雨、曹某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对被告曹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7月30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曹某乙与曹某武、曹某雨的案件卷宗材料,可以证明曹某甲也是受害人。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曹某乙打伤曹某雨、曹某武,无法证明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7月30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曹某甲在2009年6月26日的斗殴事件中致伤,但无法证明致害人是被告曹某乙。结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调取自鹤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2009年6月21日曹某村曹某雨等人斗殴的卷宗材料,无法确定被告曹某乙的行为与原告曹某甲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曹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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