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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的3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30.14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拒不还款。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施××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施××退出了上述赃款的全部本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顾×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施××交代态度较好,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的本息,且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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