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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台州市X区人劳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系台州市路桥某某机械厂个体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第三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某、第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某之事故为工伤。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肖某于2008年10月12日到台州市路桥某某机械厂(已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晚上21:00时许,第三人肖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强化塑料杆所伤,当时未就诊。2009年4月2日第三人肖某到台州曙光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拇指伸肌腱断裂。第三人肖某之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肖某梅工伤认定申请表;2、台路工伤举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存根)及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存根);3、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4、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台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第三人肖某调查笔录两份及用人单位经营者调查笔录;6、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情况及第三人肖某身份证件;7、第三人肖某病历资料;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罗某诉称,第三人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肖某在首次申请工伤认定时,一直未能准确陈述自己的受伤时间和受伤经过,被告作出台路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书后,以未查清肖某受伤时间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肖某在第三次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于2009年3月16日晚上在工作时被塑料杆刺伤右手,被告调查时,原告出具了员工考勤记录(包括第三人的考勤卡),并提供了在职员工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3月16日当日未上班,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注销证明、第三人肖某身份信息;2、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五份及照片三张;4、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台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台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浙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强化塑料杆一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3月16日晚上21:00时许,第三人肖某工作时右拇指被塑料扎伤,当时未就诊。2009年4月1日下午,第三人肖某发现右手伸直障碍,于次日到曙光医院就诊,确诊为右拇指伸肌腱断裂。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肖某和员工卢茂贵等五人的考勤记录,均为同一时间考勤,该考勤记录不真实,且卢茂贵等五位员工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原告未能就第三人肖某之事故不是工伤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人肖某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申请主体符合条件,劳动关系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肖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2日到台州市路桥某某机械厂从事打塑料机工作。2009年3月16日晚上在操作机器时被塑料杆刺伤右手。2009年4月1日下午,发现右手升抬不起,于次日到曙光医院治疗,确诊为右拇指伸肌腱断裂。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台路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补正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对第三人损失作出赔偿。第三人肖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2009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罗某调查单、2009年9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肖某调查单;2、台路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鉴定等级(玖级)证书;4、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5、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台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1)台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2011)浙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信访复字[2011]X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1、肖某诉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被告三番两次就同一事故重作工伤认定系违法乱纪、滥用职权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均存在亲戚或同村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卢茂贵等五位员工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4、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塑料杆与原告之前向其提供的塑料杆颜色不同,第三人认为此种塑料杆不是导致其受伤的塑料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事后采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不应撤销。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前两份工伤认定书的补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是被告就肖某之事故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基本反映原告与第三人肖某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之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6、X号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情况是台州市X区某某机械厂2009年的登记情况,原告已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该企业。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反映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台州市路桥翔鸿塑料机械厂与第三人肖某梅之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重新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第1-4、10、X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5-X号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合,已在上文加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于2008年10月到台州市路桥某某机械厂(已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原个体经营者为原告罗某送)从事操作塑料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晚上21:00时许,第三人肖某梅在工作时右拇指被塑料扎伤,当时未就诊。2009年4月1日下午,第三人发现右手伸直障碍,次日到曙光医院就诊,确诊为右拇指伸肌腱断裂。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2010年9月7日,被告以第三人不能提供准确受伤时间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并提起诉讼。经复议和判决结果确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内对第三人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某受伤系工伤。原告罗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肖某与台州市路桥某某机械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肖某之事故伤害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不真实,且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所作,被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肖某之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维持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肖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撤销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书和要求维持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选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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