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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达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天河科技园方圆纸业包装公司与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沙河石顶岗广东省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河科技园方圆纸业包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广东省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院内西侧三角地XWSX。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林、王相,均系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法律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水产大厦11C。

法定代表人: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浚,广东信良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沙河石顶岗广东省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被告广东省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颜某。

上诉人广东建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建达公司”)、广州天河科技园方圆纸业包装公司(下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舜尧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垦建公司”)、广东省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下称“农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垦建公司是1995年8月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38万元;建达公司和方圆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建达公司占有该公司69.17%股权,方圆公司占有该公司30.83%股权。

2004年10月27日,建达公司及方圆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甲方)、舜尧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垦建公司及农垦公司共同作为担保方签订《转让股权合同》,载明经垦建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建达公司将其占有的垦建公司69.17%股权、方圆公司将其占有的垦建公司30。83%股权分阶段转让给舜尧公司及舜尧公司指定的第某人广州百明商贸有限公司,现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如下合同:垦建公司拥有广州市X村口原广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历史用地第某期(略)平方米的华建苑项目的开发权和产权【第某条】;转让方将其各自在垦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及其指定的第某人广州百明商贸有限公司,受让人受让后,舜尧公司占有垦建公司55%股权,第某人广州百明商贸有限公司占有垦建公司45%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关系由受让诸方另行约定【第某条】;本次股权转让以甲方向乙方(及其指定的第某人)分阶段转让全部股权,乙方分期付款及分阶段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第某条】;股权转让金合计3338万元,上述股权转让金系根据垦建公司对华建苑项目投入的资金确定,非根据垦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确定【第某条】;本合同签字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338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本合同生效十二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800万元,本合同生效十八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本合同生效二十四个月内乙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金,上述款项划入甲方指定收款人的银行帐户【第某条】;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200万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并且乙方已向政府部门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在垦建公司的51%股权,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某条(一)】;为了保证华建苑项目的正常开发和经营,第某期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当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有关华建苑项目的全部文件和资料【第某条】;本合同生效后,垦建公司在华建苑项目的一切资产和权利均归于乙方,乙方以垦建公司的名义享有,垦建公司在华建苑项目的全部债务及其它义务亦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垦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担【第某(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某条(一)】;甲方应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取得对甲方有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合同的批准文件,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某条(五)】;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超过30天,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某条(六)】;本合同中所提到的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已约定的以外,是指“甲方按乙方实际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部门或其它部门交缴的费用、实际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乙方对华建苑项目的投资款总和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为甲方两个股东的连带责任”,如本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事实出现,乙方有权直接从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中抵扣【第某条(七)】;农垦公司同意为本合同生效前垦建公司的应由甲方负责的对外债务及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垦建公司同意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年【第某条】;本合同自双方全部当事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第某二条(一)】;本合同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而生效:1、按照国有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对甲方有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2、经公证处公证;3、广州市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取部门收取乙方以垦建公司名义缴交的土地出让金450万元(以实际支付额为准)作为垦建公司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4、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200万元【第某二条(二)】;如对甲方有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不批准,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第某二条(三)】;等等。代表舜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签约人为洪舜尧。上述合同签订前,舜尧公司与垦建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签署一份《华建苑项目费用支出及债权债务情况明细表》,明确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垦建公司在华建苑项目的投入情况,将有关款项分为“未付清款”和“已付清款”两部分,其中未付清款部分包括土地开发转让金(应在与金属回收公司签定新合同后才能确定)、土地出让金(应根据与市国土局签定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并明确已支付部分已含在总转让价中,舜尧公司不需重复支付。上述《转让股权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向对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有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请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2004年10月29日,广东省农垦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广州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华建苑项目转让的批复》,同意上述股权的转让。2004年10月29日,舜尧公司汇付了150万元到由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指定收款人的银行帐户,连同垦建公司前借舜尧公司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作为定金交付建达公司、方圆公司,为此,建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舜尧公司出具了已收取定金200万元的收据。2005年6月1日,舜尧公司通过洪舜尧的帐户以垦建公司名义向广州市土地出让金征收部门缴交了土地出让金(略)元(即合同所载第某期土地出让金),但欠交滞纳金(略)元。2005年6月13日,舜尧公司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两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舜尧公司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接函后未予办理。2005年6月21日,舜尧公司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舜尧公司已付清定金200万元和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约400万元,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舜尧公司已通知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在三日内配合办理公证手续,但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没有与舜尧公司联系共同办理公证,舜尧公司有理由认为建达公司、方圆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在《转让股权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请求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前与舜尧公司联系,共同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接函后未答复舜尧公司,也没有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此外,2003年6月29日,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曾与他方签订《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欲将华建苑项目及在垦建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让,但该合同因故没有完全履行。舜尧公司实际于2003年12月已介入华建苑项目并运作受让垦建公司股权事宜,于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期间通过洪舜尧和其他公司的帐户以购买股份款和代垦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借款等名义分别向垦建公司和广州市国有土地收益金专户汇付了357万元(其中汇往垦建公司帐户的款项共计257万元),除舜尧公司通过深圳市昱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转入垦建公司帐户50万元为借款及记载为洪舜尧应付款的7万元外,对于余下的300万元,垦建公司以交纳首期土地出让金入帐。

原审法院第某次庭审结束后,舜尧公司与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舜尧公司所交的定金20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转作股权转让金,为此,双方在原定金收据上添加了“合同生效后转作股权转让金”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舜尧公司与四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生效条件中的按照国有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对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有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收到舜尧公司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均已成就,双方没有异议;上述合同对舜尧公司以垦建公司名义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给广州市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取部门的期限未作具体约定,舜尧公司实际于2005年6月1日缴纳了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略)元,而土地出让金与滞纳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欠交滞纳金的行为不能否定舜尧公司已向有关部门缴纳华建苑项目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一的广州市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取部门收取舜尧公司以垦建公司名义缴交的土地出让金450万元(以实际支付额为准)作为垦建公司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亦已成就。至于经公证处公证,其实行需经合同各方当事人互相配合,就办理合同公证问题,舜尧公司已于2005年6月13日和同年6月21日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发函,要求前往公证部门办理,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均未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法院认为合同中有关经公证处公证的条件已成就,据此,涉案的《转让股权合同》因生效条件均已成就而生效,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在舜尧公司已代垦建公司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后,未依约办理相应股权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转让股权合同》不仅就垦建公司股权的转让作出约定,还涉及垦建公司华建苑项目的相关事宜,在合同签订前,舜尧公司已介入华建苑项目的开发,《转让股权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也作出了“本合同中所提到的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已约定的以外,是指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按舜尧公司实际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部门或其它部门交缴的费用、实际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舜尧公司对华建苑项目的投资款总和的30%向舜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应按舜尧公司实际投入的相应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比例计付违约金给舜尧公司。扣除与本案无涉的57万元后,舜尧公司实际付出的土地出让金为(略)元,另外,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收取舜尧公司的定金200万元已由双方确定在合同生效后转作股权转让金,因此,该200万元应视为舜尧公司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两项合计,舜尧公司支出款项共(略)元,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应按该款额的30%互相连带向舜尧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根据《转让股权合同》的约定,农垦公司只是为合同生效前垦建公司的应由建达公司、方圆公司负责的对外债务及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垦建公司只是为舜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合同已生效,故农垦公司不应对建达公司、方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责,而垦建公司是舜尧公司的担保方,舜尧公司要求垦建公司对建达公司、方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垦建公司、农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舜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建达公司、方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达公司、方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舜尧公司违约金(略)元,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对该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舜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舜尧公司负担950元,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共同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共同负担。

建达公司、方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1、舜尧公司从未要求垦建公司和农垦公司办理公证手续;同时,舜尧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滞纳金(略)元,由于滞纳金是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且该部分滞纳金主要是因舜尧公司不按《转让股权合同》按时缴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滞纳金未缴付将使华建苑项目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证;因此,《转让股权合同》因未办理公证及舜尧公司未足额缴纳第某期土地出让金而未能生效。2、我们两公司并无违约,根据《转让股权合同》第某条(一)的约定,舜尧公司应在2004年11月1日支付200万元定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缴纳第某期土地出让金,但舜尧公司直至2005年6月1日才不足额缴纳第某期土地出让金(尚欠滞纳金(略)元),正是舜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建苑项目的土地权属至今未能确定,也导致《转让股权合同》推迟生效。3、舜尧公司未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合同》生效,在合同未生效情况下,舜尧公司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要求我们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效力未定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根据合同条款判令我们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生效却不确定生效时间,致使舜尧公司享受合同生效的权利却不承担合同生效后的义务。4、舜尧公司为华建苑项目只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及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略)元,合计(略)元,此前垦建公司支付的第某期土地出让金357万元系舜尧公司的老板洪舜尧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友晨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晨富公司”)经营华建苑项目期间所支付,该笔出让金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5、我们两公司与友晨富公司此前签订的《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直至2005年12月5日才解除,这也是本案合同一直无法生效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舜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舜尧公司答辩称:1、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产生于本案《转让股权合同》签订之前,是两上诉人逾期不缴纳第某期土地出让金所造成,依《转让股权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而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故应认定本案《转让股权合同》已经生效;2、两上诉人与友晨富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确认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于2004年10月26日解除且第某期土地出让金转为我公司的投入,故两上诉人与友晨富公司此前签订的合同不影响本案《转让股权合同》的生效且第某期土地出让金应认定为我公司的投入金额,作为计算两上诉人违约金的依据;3、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催促两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其一直拒不配合,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A、建达公司、方圆公司是垦建公司的股东且分占69.17%、30。83%的股权;B、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转让股权合同》及附件;C、舜尧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及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略)元;D、舜尧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及同月21日向建达公司、方圆公司发出《通知》及《关于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函》;E、建达公司、方圆公司2003年6月29日与友晨富公司签订《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建达公司、方圆公司(甲方)与友晨富公司(乙方)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华建苑项目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并确认该合同书实际上在2004年10月26日前已经解除;二、乙方确认已不再参与华建苑项目及垦建公司的经营活动;三、乙方经营垦建公司所交的土地出让金等357万元转为舜尧公司对垦建公司的投入,乙方不再向甲方及垦建公司主张该款项;四、甲方向乙方支付128万元用以返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转让金;等等。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友晨富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该资料载明友晨富公司是2003年1月27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舜尧。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资料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达公司、方圆公司与舜尧公司依据本案《转让股权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关系。现该《转让股权合同》第某二条(二)约定的四个生效条件有三个——经有权管理两上诉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两上诉人收取舜尧公司200万元定金,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取部门收取以垦建公司名义缴交的第某期土地出让金——已经成就。而两上诉人在舜尧公司明确要求共同办理合同公证手续且指出怠于办理依法将视为“合同经过公证”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既未回复也无共同办理公证手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经公证的生效条件视为已成就,并无不当。据此,《转让股权合同》第某二条(二)约定的四个生效条件均已成就,该合同自约定条件成就之日起正式生效。由于土地出让金是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是因逾期支付该对价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款项,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取部门收取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的生效条件并不涉及相关的滞纳金;因此,两上诉人以土地出让金包括滞纳金为由上诉主张“舜尧公司以垦建公司名义缴交第某期土地出让金”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舜尧公司没有催促其他合同当事人办理公证手续,依法并不否定两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办理合同公证义务的行为,因此,两上诉人以舜尧公司无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办理公证手续为由上诉主张“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代表舜尧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洪舜尧也是友晨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上诉人与舜尧公司在签订本案《转让股权合同》时,实际应完全清楚此前签订的《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将不再履行。在此背景下,虽无书面签约,但各方当事人——包括友晨富公司——解除此前《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意事实上已达成,此合意完全可从友晨富公司与两上诉人事后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第某条约定得到映证。因此,此前《华建苑项目转让及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未书面协议解除的事实,不构成阻却本案《转让股权合同》生效的障碍。

《转让股权合同》生效后,两上诉人经催促,没有依据该合同第某条(一)的约定向舜尧公司转让垦建公司51%的股权且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而非法院判决时——生效;法院判决只不过是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对合同是否已生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非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故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在法院判决确认前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转让股权合同》第某条(七)的约定,违约责任指“甲方按乙方实际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部门或其它部门交缴的费用、实际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乙方对华建苑项目的投资款总和的30%”,现各方当事人对舜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向国土部门交缴(略)元及向两上诉人支付定金200万元并无异议,所争议的只是此前支付的第某期土地出让金357万元应否作为舜尧公司的投入及定金是否应作为股权转让款。由于两上诉人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第某条中已明确确认此前缴纳的357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友晨富公司所交,考虑到友晨富公司与舜尧公司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友晨富公司与舜尧公司关系的熟知以及舜尧公司在本案经济活动中实际替代友晨富公司的事实,应认为《转让股权合同》第某条(七)约定的“乙方对华建苑项目的投资款”包括了此前友晨富公司的投入——此意思表示事实上也由《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第某条约定所体现,故两上诉人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为由上诉主张该款项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转让股权合同》第某条的约定,定金明确包括在3338万元转让款中,故该200万定金也应属“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综上,应计付的违约金为(略)元【((略)+(略)+(略))×30%】。原审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略)元,虽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但由于舜尧公司对此不提异议——此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的规定,本院不再作调整。

至于原审判决第某项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达经济发展公司和广州天河科技园方圆纸业包装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审判员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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